【物調爭議】解析行政院自87年至97年十年期間針對『物價上漲』頒布之各式物調原則(下)
解析行政院自87年至97年十年期間針對『物價上漲』頒布之各式物調原則(下)
比較項目 | 87年砂石補償方案 (本方案未規定者,需併參交通部總指數5%調整要點) | 92年金屬物調原則 | 93年總指數物調原則 | |
一 | 物價指數依據 |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參伍、一規定) |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金屬製品類指數」(參壹、一規定) |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參壹、一規定) |
二 | 調整之漲跌幅度 | 漲跌幅度超過5%(參伍、二規定) | 漲跌幅度超過5%(參貳、一規定) | 漲調幅度超過2.5%(參壹、一規定) |
三 | 適用時間【是否強制溯及適用】 | 86年6月(含)以後繼續施工或完工者。(參肆、二規定) |
開始日期: 契約辦理變更完成。 亦得約定溯及自91年6月1日開始至契約履行完成日【無強制溯及】 結束日期:工程完工。 (參壹、二、(一)規定) |
實際完工日於92年10月1日以後者適用。 開始日期: 契約辦理變更完成。 但廠商要求溯及自92年10月1日開始適用者,機關應予同意。【強制溯及】 結束日期:工程完工。【依最新行政院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函釋:本原則之「壹、」三、(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該工程完工為止】 (參壹、一、二、三(一)(二)規定) |
四 | 是否辦理契約變更 | 未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參壹、一規定) |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參壹、一規定) |
五 | 是否得併用其他指數 |
非屬砂石料價部分回歸合約規定辦理。(參肆、四規定) 進一步討論: 砂石料價與總指數2.5%不得併用(參右列總指數2.5%規定) 砂石物調與金屬物調與合約約定之其他物價得否併用? 試析:本方案既規定非屬砂石料價部分可回歸合約規定辦理,則於扣除砂石料價之價款及權重後,其餘部分仍得併用。 |
鋼筋材料價款不得再以其他物價指數重複調整。(參壹、二、(三)規定) 進一步討論: 鋼筋物調與總指數2.5%不得併用(參右列總指數2.5%規定)。 金屬物調與砂石物調及合約約定之其他物價指數得否併用? 試析:本原則指定規範為「鋼筋材料價款」不得重覆調整,則於扣除金屬材料價款及權重後,其餘部分仍得併用。 |
適用此指數期間不得併用其他指數。(參壹、三、(三)規定) 【工程會96年3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已建議可與其他指數併用】 但原契約已訂有依總指數調整規定者,得經雙方合意,依原約定辦理。 (參貳、二規定) |
六 | 逾期是否得調整 |
原則上逾期部分不予調整。 但奉准延期完工者可調整。 (參肆、五規定) |
逾履約期限部分仍得調整。 但指數適用上,應先比較估驗當期vs履約期限當月金屬指數,原則逾期部分應適用較低指數為調整依據。(包含不可歸責於雙方及可歸責於廠商)br> 但如逾期係可歸責於機關者,即不受此限(解釋上,廠商於此情形可選擇較有利之計算基準)。br> (參壹、二(二)) |
逾履約期限部分仍得調整。 但指數適用上,應先比較估驗當期vs履約期限當月金屬指數,原則逾期部分應適用較低指數為調整依據。(僅包含可歸責於廠商) 但如逾期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包含不可歸責雙方及廠商),即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 (參壹、三(四)) |
七 | 指數基期更換時,如何調整計算 | 未規定 | 未規定 | 更換基期當月自動適用新基數,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者,不得追溯核算。(參壹、三(五)) |
八 | 保留款是否得調整 | 未規定,但調整計算係以「估驗款」計算,解釋上應得調整 | 未規定,但調整計算係以「估驗款」計算,解釋上應得調整 | 適用物價調整款之支付 (參壹、三(六)) |
九 | 核算時間 | 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三個月彙總核付為原則(參交通部總指數5%調整要點第四點) | 未規定 | 各該期總指數公布後核算(參壹、三(七)) |
十 | 適用機關 | 交通部及所屬機關。 其他機關得參考或按工程特性自行訂定通案原則。(參行政院88年6月16日台88經23711號函) |
僅規定「機關」,未明定係中央或地方機關,但本處理原則另於第壹處理措施第五點中規定:「各直轄市政府得依該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物價指數辦理。(參壹、五)」是解釋上,本處理原則之應已包含中央及地方機關。 工程會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二○○一七六一二○號函係向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共同函送。 | 處理原則規定為中央機關。 地方政府機關得準用。【按工程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地方政府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 |
十一 | 機關強制力 | 擬訂「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施工中合約之合理補償或調整依據』,『並適用於』爾後新訂之合約。(參參規定) 本方案適用於原合約有物價指數調整或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攤風險。 (參肆、三規定) | 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參壹、一規定) | 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中央機關) 地方機關『得』準用本處理原則。【同按工程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 |
十二 | 預算問題 | 實施本方案所增加之費用在各該計劃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參肆、七規定) | 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參壹、六規定) | 如相關節餘款不足,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參壹、三(八)規定) |
十三 | 計算方式不同之處 | 計算公式 【A*(1-E)*D*(指數增減率-5%)】 A=該工作項目之實付工程估驗款(是否含有「零星工料、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產生爭議,90年11月13日交部會議結論,認應扣除,但其實按照交通部總指數規定,本不含管利、保險、預付款及稅捐) D=砂石價權重 【每單位砂石總價(註:每單位砂石總價包含零星工料、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砂石有關工作項目預算單價】 E=與右相同 沒有F之計算(是否另計營業稅產生爭議,但工程會認為工程款之調整,應另計營業稅,交通部亦認為如計算時未含稅什費,其後即應加計)。 計算指數增減率之計算 【(B/C-1)*100%】 B=以估驗當月砂石指數為準,而認定估驗當月指數時,未規定應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準。 C=與右相同 |
計算公式 【A*(1-E)*D*(指數增減率-5%)*F】 A=該工作項目當期工程估驗款(但不含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含營業稅))。 D=鋼筋價權重 【每單位所含鋼筋材料總價(不含任何其他費用)/鋼筋有關工作項目預算單價】 E=與右相同 F=與右相同 計算指數增減率之計算 【(B/C-1)*100%】 B=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為準為,而認定估驗日時,規定應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準。 C=與右相同 |
計算公式 【A*(1-E)*(指數增減率-2.5%)*F】 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OR合意以當期估驗款*80%計算 E=已付預付款占總價之百分比 F=(1+營業稅) 指數增減率之計算 【(B/C-1)*100%】 B=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為準,而認定估驗日時,應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準。 C=開標當月總指數 |
十四 | 其他規定 | 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合約進度完成者,其計價調整部分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定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 |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方得適用(五千萬元以上)。(參壹、一) 未達查核金額得準用。(參壹、三) 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亦得準用。(參壹、四) |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參壹、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