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認為物價波動是否構成『情事變更』,可用主管機關頒佈的物調原則作為判斷標準!
別人發生的事【最高99年台上字1336號裁判5】
這個案件的廠商是在90年標得公共工程,工程時間是90年至93年,這段區間通常是物價上漲發生金額最大的期間,如果你們有看過筆者在仲裁雜誌第88期發表的「公共工程物價上漲處理原則之十年變遷」乙文。(http://ivychangws.pixnet.net/blog/post/10748636),就會對這段期間的物價情形有些了解,90年物價是呈現相對平穩的狀況,而91年底至92年間左右鋼價開始大漲,帶動平均物料價格也呈現上漲趨勢,因此,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二○○一七六一二○號針對鋼筋物價波動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金屬物調原則」】。之後,針對93年間平均物價之大幅波動,行政院又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備○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間針對普遍營建物價波動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而目前被運用最為廣泛之物調處理原則即為本規定。
案例中的廠商於90年投標時的合約已約定不予物調(反物調條款),但因為經歷上述鋼價漲、平均物價也漲的時期,造成原來七億多的標價,最後廠商不堪損失而按照民法情事變原則、請求參照上述「金屬物調原則」、「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請求物價上漲增漲款七千多萬元。
兩造攻防比比看
乙方(承包廠商)請求理由:
工程施作期間,自90年底起國內營建物價飆漲,92年、93年1月至10月之營建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均超過廠商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行政院也因此頒佈上述二則物調原則。工程施作期間金屬類製品物價及營建總物價已超出上述二物調原則所揭示正常漲跌幅,如仍依原約計算工程款對廠商顯失公平,因此依據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參考前開二原則計算調整工程款,就91年6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以前完成估驗之「金屬類材料」,依92年原則計算;就92年10月1日以後完成估驗之全部物料,依93年原則計算。
甲方(業主機關)拒絕理由:
該工程契約明定如遇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所以廠商不可以事後請求物價波動之補償金。且雙方訂約前,鋼筋價格就已呈現逐月上漲之趨勢,訂約後縱發生鋼鐵價格上漲之情形,也是在廠商訂約時可以預見範圍,業主機關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廠商所受之損失並沒有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因此,廠商不能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法院判決怎麼看
(一)
合約定有反物調條款就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了嗎?
本則最高法院認為,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ANS:可以參考主管機關頒佈的物調原則標準來判斷!
本則最高法院認為,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及「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示,本案於90年10月5日訂約時,當年度台灣地區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若設定百分比為100時,至91年度之金屬製品類物價年平均指數為百分之110.87,92年9月間之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則為百分之113.24(漲幅約10~13%),而且雙方訂約時,當年度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若設定百分比為100時,91年度之總指數為百分之102.11,92年度之總指數為百分之106.88,至93年度之總指數更高達百分之121.98(漲幅約20%);且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月30日頒佈92年原則,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該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間溯及於91年6月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93年5月3日復頒佈93年原則,工程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廠商要求依該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之調整。
且該工程完工後,經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亦建議業主機關參照92年原則及93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
參以上揭92年原則及93年原則分別載有「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等情,則綜合上開各情,雙方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其基礎或環境是否未發生劇變?承包廠商縱能推估營建物價之正常漲跌,但是否即得推論其亦可預料此項劇變?雙方如照原有給付,是否無顯失公平情事?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ANS:誰說的?!
本則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契約成立後,如因情事變更,業主機關因此得以減免支出更多之工程款,即屬受有利益。
張菀萱律師評評理
這是一個最典型的物價上漲請求物價調整款的案件,因為業主機關在這類案件中一定會提出這些抗辯理由:(一)合約已約明不予物調(反物調條款)或合約未約定可物調條款。(二)廠商投標時已預見物價上漲的趨勢,已列入估價。基於上述二個理由,業主機關主張廠商締約時已經承諾要承擔全部的物價風險了,而且廠商早知道物價會漲,本來就應該自己承擔全部的後果才對,當然沒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也沒有顯失公平可言,但是,業主機關這種說法公不公平?合不合理呢?
首先,業主機關之所以會「鴨霸」的主張,合約約定不予物調,就沒有情事變更適用餘地,是因為真的有部分法院實務見解支持這種看法,但這種看法是對於情事變更原則存在誤解。筆者在過去處理此類型案件中,即不斷強調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並不是以雙方對於合約約定的內容的主觀認知為斷,重點應該在於合約簽訂後,雙方當初締約的基礎是不是已經產生變化了呢? 這個變化的結果是不是已經造成雙方的對價關係失衡了呢? 只要在客觀上已經發生一定程度的變化,而且變化結果已造成失衡,法院就應該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介入調整。
要單純判斷物價是否已產生變化比較容易,因為行政院主計處都有公布物價指數,真正困難的是究竟「變化到什麼程度」,法院應該介入調整呢? 筆者在過去處理的案例中就曾建議應該以公共工程主管機關頒佈的「各類物價調整原則」及相關函釋令揭示標準加以判斷,這些標準包含總指數、金屬指數或其他分類指數的漲幅門檻(如2.5%、5%、10%等)作為是否應介入調整的標準,另外也可以各類物調原則及函釋令頒佈時點、適用時間作為當時是否有物價波動情事的判斷。
本案例當中最高法院就是以此出發,認為92年原則、93年原則都是基於當時物價波動過於劇烈的背景而頒佈要求機關適用,而且也都有規定物調公式指數門檻,而該工程履約期間的指數變化都明顯超過門檻,因此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有介入調整的必要性。
另外,筆者在處理的案例也都特別強調,承包廠商對於物價的預見可能性,至多也只是締約前後一定期間的物價水準,因此,廠商即使可以預見存在物價上漲的「趨勢」,也無法完全預見整個履約期間物價上漲的「程度」,所以當物價上漲的程度過大時,也應該要介入調整,此觀點亦獲公共工程主管機關的認同,否則如果只要能預見上漲趨勢,就沒有調整必要的立論可以成立,主管機關也不用一再頒布函釋令或各種物調原則,要求機關適用了。而本則最高法院也持相同見解,但此則最高法院判決過於強調締約後產生的「劇變」,事實上,重點不僅是履約期間的單一「劇變」,而是如果履約期間持續「變化」,造成「持續變化」後「產生嚴重的累積損害後果」,也是應該考慮介入調整的,但此時承包廠商對於損害結果須負較大的舉證責任。
1.
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並非僅以雙方訂立合約當時的主觀認知為斷,重點應在履約過程中,締約基礎是否發生變化,且變化的結果是否已造成對價關係失衡。
2.
物價指數於履約期間究竟變化到「如何程度」,裁判者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介入調整,應該以公共工程主管機關頒佈的「各類物價調整原則」及相關函釋令揭示標準加以判斷。
3.
廠商即使可預見存在物價上漲的「趨勢」,也無法預見整個履約期間物價上漲的「程度」,如果履約期間持續「變化」,造成「持續變化」後「產生嚴重的累積損害後果」,也是應該考慮介入調整的。
整體而言,本則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了,即使合約訂有反物調條款,也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餘地。而且對於判斷情事變更的標準也認為應參考主管機關頒佈的物調原則標準來判斷,最後更是大快人心的說,系爭契約成立後,如發生情事變更,業主機關堅持不同意調整給付工程款,即等同業主可以因此減免支出更多之工程款,業主機關是受有利益的,實在顯失公平!這算是最高法院對於物價上漲案請求物調款,最新、最大快人心的詮釋了。
1.
合約已約定不物調(反物調條款),也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2.
判斷情事變更的標準,可參考主管機關頒佈的物調原則標準。
3.
履約過程發生情事變更,業主堅持不調整工程款而因此減免支出工程款,等同業主受有不當利益的,亦有顯失公平!
張菀萱律師 Ivy Chang
最高法院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9,台上,1336
【裁判日期】990722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建上更(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工程款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七億九千一百八十萬元總價承包「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自九十年底起國內營建物價飆漲,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一月至十月之營建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均超過伊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二年原則),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該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間溯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施作之工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復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三年原則),工程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廠商要求依該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之調整。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金屬類製品物價及營建總物價已超出前開原則所揭示正常漲跌幅,如仍依原約計算工程款對伊顯失公平,伊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並參考前開二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就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估驗之「金屬類材料」,依九十二年原則計算,得請求增加工程款金額為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就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即第十五期估驗以後)完成估驗之全部物料,依九十三年原則計算,得請求增加工程款金額為四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合計為七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又系爭工程原由伊與訴外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共同標得,由伊負責營造工程,茂晉公司負責水電工程與空調工程,嗣因茂晉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伊與茂晉公司、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鋒公司)、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由喬鋒公司、暐翔公司分別概括承受茂晉公司之水電工程或空調工程契約全部之權利義務,並各自就其承攬金額向被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完工不久,暐翔公司因破產無法繼續履約,伊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概括承受暐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暐翔公司並授權伊領回履約、保固保證金及領取工程款,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伊基於債權讓與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空調工程尾款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十元及扣抵保固保證金後之履約保證金中之定期存單一紙。又縱認伊並未受讓系爭空調工程款債權,伊亦得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表或代位暐翔公司行使權利等情。爰本於情事變更原則、契約變更、債權讓與及代位權或代表權行使,求為(一)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七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面額一百五十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存款存單乙張,並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伊關於空調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一百八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明定如遇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物價波動之補償金。且兩造訂約前,鋼筋價格已呈現逐月上漲之趨勢,訂約後縱發生鋼鐵價格上漲之情形,亦非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增加給付,為無理由。又伊未同意上訴人與暐翔公司間概括承受之協議;且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規定,各成員廠商應負連帶履約責任,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或變更各成員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請求暐翔公司之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及確認保固保證金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兩造不爭執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所示,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訂約時,當年度台灣地區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若設定百分比為一百時,至九十一年度之金屬製品類物價年平均指數為百分之一一0.八七,九十二年九月間之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則為百分之一一三.二四,固堪認於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築工程時,自開工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金屬製品類物價確有上漲情形,而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事變更情形。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示,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訂約時,當年度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若設定百分比為一百時,九十一年度之總指數為百分之一0二.一一,九十二年度之總指數為百分之一0六.八八,至九十三年度之總指數更高達百分之一二一.九八,固堪認於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築工程時,自開工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迄至九十三年十月間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完工驗收時止,營造工程物價確有上漲情形,而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事變更情形;惟上訴人施作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縱因此增加採購成本,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難認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履行,對於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況上訴人係營造業者,於訂約前當有推估營造物品物價之正常漲、跌情形,以憑計算營造成本之能力;其本於自行風險評估,而作成訂約之決定,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次查依上訴人與暐翔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所示,上訴人係概括承受暐翔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參照協議書所載暐翔公司自協議書簽訂後,不得向兩造主張權利之意旨觀之,堪認該協議書性質係契約承擔。然並無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與暐翔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與暐翔公司、喬鋒公司三方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草案)」,連同上訴人、茂晉公司、暐翔公司、喬鋒公司四方簽訂之協議書,一併提交被上訴人,作為暐翔公司概括承受茂晉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之權利義務之契約文件,足見於兩造及暐翔公司、茂晉公司、喬鋒公司間,就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草案)條款內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同意以之為系爭空調工
程之契約內容。而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不得轉讓與第三者,或簽訂協議書之各成員權利與義務亦不得變更,為上揭協議書所明訂,堪認因系爭空調工程所生之權利,係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上訴人係該協議書之簽訂人,對於此項約定,難諉為不知,顯非善意第三人,依法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又暐翔公司因承攬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完成,經結算結果,暐翔公司未領工程尾款為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元;因逾期完工,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二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三元,並負擔水電分攤費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及繳付保固保證金一百八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已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扣抵後之剩餘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給付予執行法院,暐翔公司因承攬系爭空調工程取得之上揭工程款債權已消滅。另暐翔公司因概括承受茂晉公司關於系爭空調工程之權利義務,為繳交系爭空調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提出金額合計共六百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之四紙定期存單,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暐翔公司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代位或代表暐翔公司行使上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七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單,並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與確認被上訴人對關於空調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一百八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不存在,均非有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七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本件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及「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示,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訂約時,當年度台灣地區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若設定百分比為一百時,至九十一年度之金屬製品類物價年平均指數為百分之一一0.八七,九十二年九月間之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則為百分之一一三.二四,又兩造訂約時,當年度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若設定百分比為一百時,九十一年度之總指數為百分之一0二.一一,九十二年度之總指數為百分之一0六.八八,至九十三年度之總指數更高達百分之一二一.九八,為原審所認定;且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頒佈九十二年原則,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該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間溯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施作之工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復頒佈九十三年原則,工程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廠商要求依該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之調整,有該二原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二三~一三一頁)。且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亦建議被上訴人參照九十二年原則及九十三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復有該會調解書足憑(見同上卷一六一頁)。參以上揭九十二年原則及九十三年原則分別載有「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等情,則綜合上開各情,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其基礎或環境是否未發生劇變?上訴人縱能推
估營建物價之正常漲跌,但是否即得推論其亦可預料此項劇變?
兩造如照原有給付,是否無顯失公平情事?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又系爭契約成立後,倘因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因此得以減免支出更多之工程款,即屬受有利益。原審未遑詳求,徒以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雖因營建物價上漲,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降低,惟仍在訂約時得預料及評估範圍內,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上訴人為營建業者,得預料物價之波動漲跌云云,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況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築工程時,自開工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十月間止,金屬製品類物價及營造工程物價確有上漲情形,而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事變更情形;一方面卻又認為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前後理由尤不無矛盾。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空調工程尾款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十元本息,及返還如附表一存單乙張,並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及確認被上訴人關於空調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一百八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不存在部分):查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又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該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暐翔公司承攬系爭空調工程所生之各項權利,屬於依契約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之債權;上訴人及暐翔公司間所為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之協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暐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空調工程款債權,併如附表一之存單,復經執行法院扣押,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契約變更、債權讓與及代位權或代表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且無背於誠信原則。原審因而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