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調爭議】常用物調處理原則比較

常用物調處理原則比較
 

主管機關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一)
行政院於87年6月4日第2581次會議核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交通部即於87年9月頒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針對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調之審核依據(簡稱砂石補償方案)。
 
(二)
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二○○一七六一二○號針對鋼筋 物價波動發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簡稱鋼筋物調原則)。
 
(三)
行政院復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備○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間針對普遍營建物價波動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簡稱總指數物調原則)。
 
(四)
針對上揭主管機關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比較其規範內容及效力如下:
 
 
比較項目
87年交通部砂石補償方案(本方案未規定者,需併參交通部總指數5%調整要點)
92年鋼筋物調原則
93年總指數
2.5%物調原則
物價指數
依據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參伍、一規定)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金屬製品類指數」(參壹、一規定)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參壹、一規定)
調整之
漲跌幅度
漲跌幅度超過5%
(參貳、一規定)
漲調幅度超過2.5%
(參壹、一規定)
適用時間
【是否強制溯及適用】
86年6月(含)以後繼續施工或完工者。(參肆、二規定)
1、
開始日期:
(1)
契約辦理變更完成。
(2)
亦得約定溯及自91年6月1日開始至契約履行完成日【無強制溯及】
2、
結束日期:工程完工。 (參壹、二、(一)規定)
1、
實際完工日於92年10月1日以後者適用。
 
2、開始日期:
(1)
契約辦理變更完成。
(2)
但廠商要求溯及自92年10月1日開始適用者,機關應予同意。【強制溯及】
 
3、
結束日期:工程完工。【依最新行政院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函釋:本原則之「壹、」三、(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該工程完工為止】 (參壹、一、二、三(一)(二)規定)
是否辦理契約變更
未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參壹、一規定)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參壹、一規定)
是否得併用其他指數
1、
非屬砂石料價部分回歸合約規定辦理。(參肆、四規定)
 
2、進一步討論:
(1)
砂石料價與總指數2.5%不得併用(參右列總指數2.5%規定)
(2)
砂石物調與鋼筋物調與合約約定之其他物價得否併用?試析:本方案既規定非屬砂石料價部分可回歸合約規定辦理,則於扣除砂石料價之價款及權重後,其餘部分仍得併用。
1、
鋼筋材料價款不得再以其他物價指數重複調解。(參壹、二、(三)規定)
 
2、
進一步討論:
(1)
鋼筋物調與總指數2.5%不得併用(參右列總指數2.5%規定)。
(2)
鋼筋物調與砂石物調及合約約定之其他物價指數得否併用?試析:本原則指定規範為「鋼筋材料價款」不得重覆調整,則於扣除金屬材料價款及權重後,其餘部分仍得併用。
1、
適用此指數期間不得併用其他指數。(參壹、三、(三)規定)
 
2、
但原契約已訂有依總指數調整規定者,得經雙方合意,依原約定辦理。(參貳、二規定)
逾期是否得調整
1、
原則上逾期部分不予調整。
 
2、
但奉准延期完工者可調整。(參肆、五規定)
1、
逾履約期限部分仍得調整。
 
2、
但指數適用上,應先比較估驗當期vs履約期限當月金屬指數,原則逾期部分應適用較低指數為調整依據。(包含不可歸責於雙方及可歸責於廠商)
 
3、
但如逾期係可歸責於機關者,即不受此限(解釋上,廠商於此情形可選擇較有利之計算基準)。(參壹、二(二))
1、
逾履約期限部分仍得調整。
 
2、
但指數適用上,應先比較估驗當期vs履約期限當月金屬指數,原則逾期部分應適用較低指數為調整依據。(僅包含可歸責於廠商)
 
3、
但如逾期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包含不可歸責雙方及廠商),即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參壹、三(四))
指數基期更換時,如何調整計算
未規定
未規定
更換基期當月自動適用新基數,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者,不得追溯核算。(參壹、三(五)
保留款是否得調整
未規定
未規定
適用物價調款之支付(參壹、三(六))
核算時間
參交通部總指數5%調整要點
未規定
各該期總指數公布後核算(參壹、三(七))
十一
適用機關
1、交通部及所屬機關。
 
2、
其他機關得參考或按工程特性自行訂定通案原則。(參行政院88年6月16日台88經23711號函)
1、
僅規定「機關」,未明定係中央或地方機關,但本處理原則另於第壹處理措施第五點中規定:「各直轄市政府得依該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物價指數辦理。(參壹、五)」是解釋上,本處理原則之應已包含中央及地方機關。
 
2、
工程會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二○○一七六一二○號函係向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共同函送。
1、處理原則規定為中央機關。
 
2、
地方政府機關得準用。【按工程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地方政府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
十二
強制力
1、
擬訂「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施工中合約之合理補償或調整依據』,『並適用於』爾後新訂之合約。(參參規定)
 
2、
本方案適用於原合約有物價指數調整或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攤風險。
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參壹、一規定)
1、
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中央機關)
 
2、
地方機關『得』準用本處理原則。【同按工程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
十三
預算問題
實施本方案所增加之費用在各該計劃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參肆、七規定)
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參壹、六規定)
如相關節餘款不足,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參壹、三(八)規定)
十四
其他規定
 
1、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方得適用(五千萬元以上)。(參壹、一)
 
2、
未達查核金額得準用。(參壹、三)
 
3、
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亦得準用。(參壹、四)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參壹、五)
十五
計算方式不同之處
1、
計算指數增減率時,規定應以估驗當月砂石指數為準,而認定估驗當月指數時,未規定應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準。
 
2、
未排除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之調整?
1、
計算指數增減率時,規定應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為準為,而認定估驗日時,規定應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準。
 
2、
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含營業稅)不予調整。
1、
計算指數增減率時,規定應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為準,而認定估驗日時,應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準。
 
2、
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均不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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