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合約爭議】終止或解除契約--- 效果篇 (2/2)
終止或解除契約--效果篇(2/2)
2、
參照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中,有關非正常終止契約規定的效果,對業主而言的「違約嚴重程度」及「業主主張權利範圍」由大至小排列(參圖4):
【第一級】業主因承商逾期修補瑕疵,該瑕疵已致業主喪失對整個工程享有的利益(11.4)。
【第二級】業主因承商其他違約事由終止(15.2、15.4)
【第三級】業主任意終止權、任一方因不可抗力及特殊不可抗力終止(19.6)
【第四級】承商因業主違約事由終止(16.2)。
本案例中,業主因承商進度落後及工程瑕疵遲未改善而終止契約,則屬FIDIC【第二級】業主因承商違約而終止之情形,適用的結果與適用前揭工程契約範本第一級之情形大致相同,但於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中,承商就其他權利義務部分較我國工程契約範本多二項義務,一為針對保護生命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或經由工程師指示繼行之工作,承商在終止後不得停工。二為協助進行分包合同之轉讓,此實為終止契約後對於業主而言之重要義務,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應加以參考。
惟就有爭議的部分,乃於契約終止前,本案例之業主未曾催告承商改善,隨即發包第三人進行瑕疵改善工程,其所花費之100萬元改善費用,是否得要求承商負擔? 按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第7.6條補救工作之規定:工程師有權指示承商更換不符合契約的材料、設備,並針對不符合契約要求之工作進行修改等等,若承商沒有執行工程師的指示,業主即可以花錢雇人來進行相關工作。換言之,FIDIC也規定,只有在承商不理會工程師的修改指示時,業主才有權委由第三人改善,否則即不得任意委由第三人改善,亦不得要求承商負擔改善費用。
另有爭議者,係於契約終止後,現場工程點交前,工程遭第三人破壞侵入之責任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按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第15.2條有關【第二級】業主因承商其他違約事由終止程序中規定,承商應按業主通知,盡最大努力,保護人員、財產及工程的安全。據此規定,承商在業主於98年1月1日發文終止契約當時表示預定於98年1月15日進行點交接管前,應負有保管工程安全之義務,即承商應對98年1月10日所發生第三人侵入破壞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本案例中,業主可向承商求償金額總計應包含:(一)1000萬元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此為業主為實施完成工程之費用。(二)200萬元之修繕費用,此為業主修補缺陷費用。合計1200萬元,業主有權自扣發承商之工程款1080萬元中取償,對於不足之120萬元,業主仍可向承商追償之。
另假設本案例中,業主雖主張承商違約而終止契約,惟其終止事由不成立;反之承商終止契約合法時,此時則屬【第四級】承商因可歸責於業主事由而終止之情形。
前面談過,在FIDIC給予業主的任意終止權是有限制的,如果業主終止係為發包第三人施作,即不得轉化為任意終止,所以適用FIDIC的情形會與我國工程契約範本情形不同。此時業主終止不生效力,而使承商之終止合法生效,僅得適用【第四級】之情形。
此時,適用的結果與前揭適用工程契約範本【第三級】之情形大致相同,只有承商可向業主請求已完成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惟就請求結算之項目,FIDIC新紅皮書較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多規範了二項內容:一為承商將臨時工程或施工設備運回自己本國的遺散費。;二為契約終止時,承包商在工程上專職雇員的遣散費。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在撤離費部分,即使係因業主違約終止之情形下,亦未規定由業主負擔;對於因終止契約而給付予專職人員的遣散費,亦未規定應由業主負擔。此實為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應加以參考之處。
因此,本案例中之承商,依FIDIC規定,可向業主請求未付工程款包含:720萬元(含保留款)及360萬元之履保金,合計1080萬元,及其他因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此時亦包含利潤損失。
3、
綜合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之規定
(1)
如為承商違約造成業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承商針對契約終止前之已施作工程款、履保金、保留款等,對業主仍保有給付請求權。
而業主則有權向承商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發生的違約損害賠償,以及為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一切費用。且業主有權以扣發承商上揭工程相關款項,用以扺償,如有餘額,再行返還。惟FIDIC新紅皮書可扣發扺償之款項較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更為廣泛,尚包含預付款保證、工程保險。
業主有權使用承商之機具設備至工程完成為止,惟FIDIC新紅皮書規定上揭扣款如不足清償時,亦可直接變賣機具設備扺償,我國則僅於承商遲不取回時,方得變賣。
其他權利義務方面:承商均須立即停工、並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文件等點交給業主。但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與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間最大不同之處有下列三點:一為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要求承商應在契約終止後業主接管前,負保管責任,FIDIC則要求承商除有安全所需外,應立即撤離;二為FIDIC要求承商應協助辦理分包商契約轉讓,而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則無;三為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要求承商與業主會同結算,而FIDIC則要求由工程師負責結算確認。
而業主則有權向承商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發生的違約損害賠償,以及為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一切費用。且業主有權以扣發承商上揭工程相關款項,用以扺償,如有餘額,再行返還。惟FIDIC新紅皮書可扣發扺償之款項較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更為廣泛,尚包含預付款保證、工程保險。
業主有權使用承商之機具設備至工程完成為止,惟FIDIC新紅皮書規定上揭扣款如不足清償時,亦可直接變賣機具設備扺償,我國則僅於承商遲不取回時,方得變賣。
其他權利義務方面:承商均須立即停工、並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文件等點交給業主。但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與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間最大不同之處有下列三點:一為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要求承商應在契約終止後業主接管前,負保管責任,FIDIC則要求承商除有安全所需外,應立即撤離;二為FIDIC要求承商應協助辦理分包商契約轉讓,而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則無;三為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要求承商與業主會同結算,而FIDIC則要求由工程師負責結算確認。
(2)
如為因業主任意終止或因不可抗力終止,或因業主違約造成承商終止之情形。
承商針對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工程款,均得請求已發生之費用及利潤,並得請求退還保證金。惟FIDIC新紅皮書規定之內涵較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更為全面:1、合同標明價格的任何完成工作;2、為工程定購的永久設備和材料(已交貨無法退貨);3、為完成工程而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4、承商將臨時工程或施工設備運回本國的遣散費;5、契約終止時,專職雇員的遣散費。
且承商均可向業主請求所受損害,至於所失利益部分,僅於因業主違約導致承商主張契約終止之情形方得請求,如於業主任意終止或因不可抗力終止之情形則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利潤損失)。此部分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按我國民法第511條規定,業主任意終止時,是可以同時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但此規定性質是任意規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可透過契約另行約定,所以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業主任意終止之損害賠償範圍具有限縮約定。
因業主於上揭契約終止情形,對承商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以業主無權扣發任何應付工程款及保證金。且業主亦無權使用承商之機具設備、文件等。
其他權利義務方面:承商仍須立即停工,且承商除需將業主已付款之機具設備、材料、文件等點交給業主外,其餘均可取回。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與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於此仍有同前所述有關保管責任及負責結算之二個不同點。
且承商均可向業主請求所受損害,至於所失利益部分,僅於因業主違約導致承商主張契約終止之情形方得請求,如於業主任意終止或因不可抗力終止之情形則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利潤損失)。此部分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按我國民法第511條規定,業主任意終止時,是可以同時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但此規定性質是任意規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可透過契約另行約定,所以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業主任意終止之損害賠償範圍具有限縮約定。
因業主於上揭契約終止情形,對承商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以業主無權扣發任何應付工程款及保證金。且業主亦無權使用承商之機具設備、文件等。
其他權利義務方面:承商仍須立即停工,且承商除需將業主已付款之機具設備、材料、文件等點交給業主外,其餘均可取回。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與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於此仍有同前所述有關保管責任及負責結算之二個不同點。
(二) 學說見解
如採繼續性契約僅發生終止效力之看法,則終止前雙方仍可依原契約關係相互請求,承商可向業主主張給付符合估驗計價條件之工程款、退還履約保證金、保留款;業主則可向承商請求返還預付款等。
較有爭議者,為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之範圍,按我國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解除契約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所謂之「損害賠償」的範圍,各國立法例所採看法亦有不同:有採選擇主義、有採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國通說見解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所謂履行利益係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可獲得之利益」。通說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惟亦有學者認為應改採契約利益主義,所謂契約利益係以「契約曾經有效,嗣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消滅時所生之損害」。有學者認為不得請求因契約消滅所生損害之賠償,是否盡符交易需要及權利保護之意旨,不無疑問,又是否應改採契約主義,包括契約消滅所生損害(其他損害)之賠償,實值得注意。上揭學說的區別實益,最為明顯者係業主最常主張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或承商因終止契約所生對專職人員之遣散費。此部分如採履行利益說,即不得請求,係此非原債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但如採契約利益,則可請求。
契約終止後的損害賠償範圍,縱以履行利益說為前提,以下請求項目亦應考量納入:
請求項目 | 應列入的理由 | |
1 | 承商已施作但尚未達估驗條件之施工費用 | 此種施工成本雖未達估驗條件,但如果業主依約履行而未終止,承商終可獲支付之對價,應屬履行利益之範圍 |
(1)契約計價項目: | 按實際施作程度及結果,依契約有價目表或單價分析金額比例計給,應含利潤。 | |
(2)契約未列計價項目之施工成本 | 為完成契約約定項目而必要施作範圍,如業主依約履行,此成本可從工程款中攤提支應,此部分應判斷:Ⅰ、施作必要性;Ⅱ、實際施作支出(不含利潤);Ⅲ、依契約未完成比例計給。 | |
2 | 預期利潤損失 | 如果業主依約履行而未終止,承商終可獲得全部工程之預期利潤,應屬履行利益之範圍較無爭議 |
3 | 承商之動復員費用、履保金手續費 | 這些費用雖然是無論終止與否均要支出之項目,但如業主依約履行,此成本原可從各期工程款中攤提支應,惟因終止契約,無從自未履行部分之工程款中攤提前揭成本,仍應屬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範圍。 |
4 | 業主重新發包後,因承商工程瑕疵導致增加修改費用、及工期延誤,致需增加趕工費用、管理費用 | 因修復原工程瑕疵所增生之費用,應屬原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範圍,因此所生損害本屬履行利益範圍。 二、而工期延誤之責任雖亦屬原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亦屬履行利益範圍,惟如業主依終止前契約約定已針對逾期責任計罰違約金,則此違約金與前揭因工期延誤增生之損害內容即有重疊問題,不得重覆請求。但如終止時,承商雖有進度落後,但因尚未屆至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預定竣工日),尚未能依約計罰違約金,此時業主重新發包後,為能達到原契約預定工程期限之目標,而額外支出趕工費用等,亦應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範圍。 |
如採履行利益說,因終止所生之以下損害即無法尋得請求基礎:
1 |
承商因契約提前終止而須依法給付專職人員之遣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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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終止後結算期間所支出之各項保管費用 |
(1)
工地現場保管
主要視契約如何約定,依法而言,有三說:甲說、終止後承商即無保管義務,由業主負擔;乙說、業主接管前,由承商負擔;丙說、承商定期催告業主受領,業主遲延受領,於受領遲延期間由業主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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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進場無法轉用之機具設備材料之保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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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業主重新發包產生之價差損失
如按通說見解,終止損害賠償範圍採用履行利益說,則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是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消滅後新生之損害,不得請求。 而此見解之不合理性,由民法第497條規定之比較可以窺見,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90號裁判:「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係賦予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承攬人進行工作中,得預防工作瑕疵及其他違約情事發生之請求權,與承攬契約終止後,定作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可知,業主按民法第497條,可在合約關係存續之情形下,於承攬人拒不改善其違約情事時,將工作交由第三人改善,並將改善增加之費用全部轉嫁給承攬人。但如業主認為承攬人之違約情事重大,而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反而因為採用履行利益說,請求之損害賠償竟受到限制,而不得請求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相較之下,似不合理。 |
(三) 裁判實務見解
針對終止前之法律關係,裁判實務認為終止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契約當事人已依約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可以參照。另終止前應給付承攬人之報酬應依約結算,終止前之違約情事,亦應審認,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針對終止之施工費用結算,終止時有關承商已支出之施工費用請求,原則上細緻的分析為,如以終止前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需以符合估驗條件者為限,方得請求工程估驗款,如尚未符合估驗條件之半成品、未進場機具設備、材料、契約未列於計價範圍之施工費用等,即無法依原契約關係請求,此部分則轉化為終止之損害賠償內容。因此承商有關施工費用之請求,係依是否符合估驗條件而有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惟就符合估驗條件之工程款請求較無爭議,是以下僅就未能符合估驗條件之施工費用,介紹實務見解判斷是否應給付之標準:就『契約計價項目但未達計價條件』之施工費用中,如「已施作或已進場之材料」裁判實務認為即應給付,就「未進場之材料」則以「是否專用」作為應否給付之判斷標準,上述給付金額的計算則以契約之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另就『非契約計價項目之施工費用』,裁判實務則以「是否為完成工程所必要支出費用」、「是否已實際支出」作為應否給付之判斷標準,上述給付金額計算則以「按實際支出金額依契約計價項目未完成比例計給」,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99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針對終止之損害賠償,承商施工費用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已於前段說明,是本段所談損害賠償範圍係以承商施工費用以外之內涵為主。就業主的『重新發包價差損失』,裁判實務有認為此屬於終止後新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此有高等法院84年上更(三)字第334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惟亦有實務見解認為,業主對承商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係屬原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此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可以請求,此有高等法院96年建上更(一)字第22號裁判及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75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另就『因承商終止前之工程瑕疵及工期延誤,致業主於重新發包時增加修改費用及趕工費用』裁判實務則認為應予審酌給付,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669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再就『承商對業主請求預期利潤損失,如何計算』問題,裁判實務有認為可依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加以計算,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58號裁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裁判實務亦有認為應就實際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判、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針對終止之其他權利義務,有關『點交責任』,裁判實務認定:依照工程慣例,承商撤離工地前,應會同業主清點相關材料、設備機具設備、物料之提供或撤離,此有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0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有關『保管責任』,裁判實務認為承商之保管責任以終止時點作為分野,終止後即不負保管責任,此有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0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有關『保固責任』,裁判實務認為契約終止時保固責任亦當然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二、結語
工程契約如果不是面臨重大的履行契約障礙,絕不會輕易走上終止或解除契約這條路,因為一旦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後,工程爭議的綜合性索賠也會同時展開,所有的爭議內容在這個時點都會被擴大處理,因為契約被迫停止,雙方受害甚深,都希望將自己的權利主張極大化,對立性也就特別劇烈,也因此,在法院實務有關工程契約解除或終止的案例,幾乎都需要歷經數年以上的審判期間,所以,無論是那一方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都要付出龐大代價,實不可不慎,如果一旦走上這條路,就要有即時應變及長期應戰的準備。
【全篇完】張菀萱 律師 Ivy Chang
[1]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2727判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
同註21,頁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