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案例評析--總價契約之數量差異(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工程案例評析—總價契約之數量差異】

最高法院確定案例-總價契約之數量差異,廠商僅於契約約定之風險值內吸收費用,「變更程序」僅為業主機關方之作業程序,不得作為拒絕付款的理由~

 

別人發生的事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建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兩造於民國99年簽訂「學校增建教室暨圖書館新建工程」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為總價契約,然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中之「地坪裝修工程」、「天花裝修工程」、「內牆裝修工程」及「防水及隔熱工程」等4 個項目,因業主於製作工程預算書時,未按照設計圖之正確面積估算,短估工程契約數量,致承包廠商按圖施工後,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預估數量,而有增加工程款之情形,承包廠商因此請求調整給付超過原契約數量10%以上之工程款。

 
兩造攻防比比看

乙方(承包廠商)請求理由

系爭契約雖約定為「總價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如為實作數量增減達10%以上,針對逾10%部分應予增減價金,此外,本件為公共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應適用工程會99年12月29日修正『前』頒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二)項規定,亦應針對逾10%部分增減價金,而無為變更設計之必要。

各工作項目之超出數量業經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並經鑑定完竣後提出鑑定報告書,亦經鑑定證人於法院證述明確,復有承包廠商所提工程總表、平面竣工圖、各樓層施作位置竣工圖、數量計算式及竣工圖電子圖檔等為證,因此承包廠商除依系爭契約約定外,另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數量差異費用。

 

甲方(業主機關)拒絕理由

系爭契約中規定如個別項目實作數量有所增減時,亦須以契約變更之方式增減價金。因此,承包廠商若有施作範圍須變更擴大之需,應通知業主機關,並經雙方合意及作成書面紀錄、簽名蓋章後始得生效。

實則,系爭工程截至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承包廠商仍未提出本件增作部分之範圍,是系爭工程增作部分確實無變更契約之爭議。

 
設計監造(參加人)拒絕理由

系爭工程數量之確認係由兩造合意為之,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並作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送主經辦單位辦理初驗、複驗、再複驗及正式驗收等程序,則系爭工程之數量應已確認,是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確認和解契約之性質,承包廠商自不得再就工程數量(之增減)而為爭執。

 
法院判決怎麼看

(一) 採購契約要項規定,得否作為拘束公共工程契約雙方之規定?
ANS: 如契約明訂『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契約要項即有其適用。

依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以:「…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同契約第3 條第(四)項為:「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25條第(六)項為:「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是系爭契約已明訂系爭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應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 總價契約,發生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爭議,是否需以「辦理契約變更」作為請求工程款之前提?
ANS:不需要。

參酌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採購要項第32點第(二)項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二)項均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此種情形係『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然對於業主機關而言並無強制力,對承包廠商即非公平。否則,業主機關就承包廠商實作數量若「減少」達百分之10部分,其得同意以變更設計減少給付;而就承包廠商實作數量增加「超過」百分之10部分,亦得不同意以變更設計增加給付,顯違公平合理之原則。

 

復參酌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二)項固規定「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然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業主機關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無故拒絕,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由上開規定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將『得』字刪除,並於修正理由中載明:「刪除『得』字,以資明確」,更臻明確。

故上開規定所謂「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應係指兩造「得以變更設計之方式」增減工程款,亦即變更設計不過為業主機關增減給付前之作業程序,非謂承包廠商就超過契約約定百分之10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必須取決於兩造是否合意變更設計。

 

加以一般廠商參加投標,從購得工程圖說至投遞標單之時間,多半相當短促,且因工程數量之估算本不易精確,通常祇有信任主辦機關提出之標單文件內容,總價承攬契約端賴「業主」提供詳細契約、正確設計圖及價目表,供廠商決定最低價格以投標;倘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之政府機關,所作成之價目表皆難免有工程數量計算不足,自難期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

(三)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否具有確認和解契約之性質,致承包廠商不得再就工程數量(之增減)而為爭執?
ANS: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具有和解契約性質。

系爭工程完工後,雖已作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送主辦單位辦理初驗、複驗、再複驗及正式驗收等程序,兩造對此事實固不爭執,然「按他方當事人就橋墩工程已開挖及清運,並提出證據資料,原審如未調查審認,徒以兩造約定工程之計價係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而依業主結算,並無橋墩之開挖及清運數量為由,而為不利他方之結果,於法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確有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百分之10以上等情,而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針對系爭契約原有工程項目及數量而言,解釋上自不及於本件施作實際已超過百分之10之部分。

本件是否有如承包廠商所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有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數量之百分之10,尚有疑義,有待客觀第三人之鑑定結果始得確定,故於此種狀況下,既非當事人所能明確知悉,亦無兩造在此爭議下而為合意解決,自難謂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確認和解契約之性質。

 

尤其,承包廠商既於先前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金錢成本,及早收回工程款項,平衡成本,為其首要,否則一旦爭執數量,影響結算進度,而何時始能取得工程款項即屬未定,甚至曠日廢時,遙遙難期,影響承包廠商之權益甚鉅,故難認承包廠商就此爭議事項有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和解契約之意。

 
遠拓律師評評理

面對承包廠商求償與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業主機關最常主張的三種攻防方法:

(一) 未即時請求,已生失權效

(二)未辦變更程序,付款條件未成就

(三)結算視為已和解

本案中業主機關主張前揭第(二)及(三)種攻防,但本案歷審法院之見解均傾向支持廠商之法律上解讀, 亦即總價契約之數量差異,廠商僅於契約約定之風險值範圍內(本案為10%,新的規定改為5%)吸收風險. 且「變更程序」僅為業主機關方之程序問題,而不得作為拒絕付款的理由,另外比較特別的還有,本案法院十分支持透過兩造契約規範進而適用採購契約要項規定,並且對於結算結果不得解為爭議和解契約方面,也均從承包廠商處於墊付工程款之資金弱勢著眼,其自由心證亦顯得十分務實。

本案法院重要觀點
1.
總價契約之數量差異,廠商僅於契約約定之風險值範圍內(本案為10%,新的規定改為5%)吸收風險. 且「變更程序」僅為業主機關方之作業程序,不得作為拒絕付款的理由。
2.
如契約明訂『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契約要項即有其適用。
3.
總價承攬契約端賴「業主」提供詳細契約、正確設計圖及價目表,供廠商決定最低價格以投標,難期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
4.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針對系爭契約原有工程項目及數量而言,解釋上不及於施作實際已超過百分之10之部分,且承包廠商業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金錢成本,及早收回工程款項,平衡成本,為其首要,否則一旦爭執數量,影響結算進度及承包廠商之權益甚鉅,故難認承包廠商就此爭議事項有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和解契約之意。
 

仔細推敲法院背後的審判心理,主要應是透過「專業鑑定報告」,已證實廠商確實在「客觀上」有增加施作工程數量,因此,法院的法律上立場從此就一面倒的支持廠商。

 

業主機關方在本案有二個重要環節:

一、
應令設計監造單位列為參加人:因為數量差異過大為設計責任之一環,如機關敗訴,則可能需向設計單位主張契約責任,因此如有令設計單位擔任參加人,優點有二:(1)業主機關對設計監造單位的求償時效可以中斷。(2)設計監造單位會盡力協助防守。
二、
鑑定程序應高度防守:如前所述,基於法院審判心理而言,如經專業鑑定機關確認之客觀事實,要提出反證推翻難度極高。因此機關應在「鑑定機關選任」、「鑑定程序參與」及「鑑定報告瑕疵」上著力。本案業主機關於訴訟中強力爭執,鑑定程序未給予足夠時間與機會令參加人即設計監造單位參與鑑定程序,即顯見設計監造單位在本案鑑定程序中並未實質參與,事後也未針對鑑定報告提出「瑕疵」主張,可能也是導致敗訴主因。
 
★如何使用本則最高法院案例
1.
本則案例適合由承包廠商方援用,案例類型為「總價契約之數量差異」爭議。
2.
如遇有業主機關以「變更程序未辦理」或「工程款已結算」作為拒絕付款理由,即可援用本案例。
3.
如遇有公共工程「採購契約要項」規定是否可拘束兩造時,可以援用本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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