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訊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執行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40014035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
主旨:貴部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1.
復貴部104年5月5日國採管理字第1040002752號函。
2.
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3.
所詢疑義(一):廠商同一行為或事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2款以上情形者,機關已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該廠商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辦理通知。
4.
所詢疑義(二):不同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仍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爰僅能就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正本:國防部
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許 俊 逸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2.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3.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4.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5.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6.
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7.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8.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9.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10.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1.
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12.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13.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14.
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