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函釋】對於營造業法第25條自行施工定義為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發文字號:內授營中字第1040408721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陳 (先生或小姐)
內政部聯絡人:李先生 (049)2352911分機326
主旨 | 有關貴府函詢本部10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771號令規定,對於營造業法第25條中自行施工定義仍有疑義1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明 |
一、
復貴府104年3月10日府授都建字第10464601900號函。
二、
貴府旨揭所詢 1 節,本部說明如列:
1.
有關本部上開號令係針對營造業法第25條中「自行施工」所為之定義及營造業僱用機具與人力時有無違反上開「自行施工」規定認定之相關事宜;本案釋示係為協助地方政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合先敘明。
2.
本部上開號令第3點規定與營造業法第25條規定是否有競合關係1節,查本部上開號令第3點規定係針對貴府103年7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335067500號函所詢綜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25條規定在僱用人力施作時,何者為同法第25條所稱「自行施工」之說明;至貴府所詢上開號令第3點規定之「營造業」係包含「專業營造業」,並無競合問題。
3.
貴府所詢說明二疑義1節,查上開號令第3點規定略以;「...營造業在僱用人力施作時 … ;若屬『承攬』關係,受轉交者若為營造業且非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稱之『轉包』行為者,則與本法第25條所定『自行施工』無違;若受轉交者為非營造業,則違反本法第4條規定...」,其係針對營造業在僱用人力施作時,若屬「承攬」關係並與本法第25條所定「自行施工」認定之說明,且因該承攬之標的物係為「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故其包含公共工程及民間工程;另上開規定中有關「受轉交者若為營造業且非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稱之『轉包』行為者」部分,係說明受轉交者之資格,何者始為合法之規定,並無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之別;其他如尚有政府採購法等相關疑義,則應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
|
*補充
10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771號令
「關於「營造業法」第二十五條之自行施工定義及相關事宜,其規定如下:
一、
綜合營造業在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之工作時,如係其自行 履行原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固屬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自行施工」。
二、
如廠商履約需具有相當設備、機具,其以租賃設備機具代替自有者,因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所稱之「自行履行」,故與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自行施工」無違。
三、
營造業從業人員僱用部分,除營造業法所規定應設置之人員(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外,其他人員之設置尚無明定;惟綜合營造業者僱用人力施作時,應依個案事實判定雙方關係究係屬「承攬」或「僱傭」關係;若屬「僱傭」關係,則應可認定其為「自行施工」;若屬「承攬」關係,受轉交者若為營造業且非屬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所稱之「轉包」行為者,則與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自行施工」無違;若受轉交者為非營造業,則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另其轉交者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則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