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函釋】減價收受是否仍須扣罰逾期違約金?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30038331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七十二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林 (先生或小姐)
主旨 | 有關減價收受是否仍須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有關減價收受是否仍須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
復貴署103年11月3日環署基字第1030092004號函。
二、
所詢疑義,減價收受與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係屬二事,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72條、本法施行細則第98條及契約約定分別辦理。茲依本會103年1月22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提供下列意見:
(一)
所述之驗收,如係就全部履約標的辦理驗收而無部分驗收之情形,其結果為一部分合格、一部分依契約範本第4條第1款採減價收受者,其逾期違約金,計算至依本法第72條第2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查核金額以上)或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日止,惟應扣除機關不合理作業之時間。
(二)
按契約範本第15條第10款、第17條,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除仍於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外,依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併請查察本會95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7910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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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
一、
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二、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4 條第一款:「(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__%或__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_%或__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三、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第十款:「(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7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四、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7 條: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五)
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九、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0950033791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七十二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陳 (先生或小姐)
主旨 | 有關 貴所辦理「人工光與自然光實驗室儀器設備—子實驗室(三)照明實驗室」案,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疑義,復如說 明,請 查照。 |
說明 |
一、
復 貴所95年8月7日建研秘字第0950004328號函。
二、
所詢問題,本會已於95年7月28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276730號函(諒達)說明在案。
三、
茲再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依來函所附契約第7點所載「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如廠商未於 貴所規定之期限內改正,且該改正期限已逾原訂履約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次改正期限(95年5月26日)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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