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函釋】投標廠商變更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其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何執行?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40015126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一條 第一百零一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宋 (先生或小姐)
主旨 | 有關投標廠商變更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其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
復貴校104年5月11日斗西總字第1040001676號函。
二、
所詢疑義,按經濟部101年7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093360號函(公開於經濟部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釋示:「有關公司變更統一編號、名稱、負責人等,是否仍為同一法人,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其後雖因統一編號諧音不雅,而變更統一編號,嗣後又有公司名稱、負責人、董事(股東)、資本額(出資額)等事項之變更,無論公司是否同時或分別辦理登記事項之變更,公司仍為同一法人主體。」爰所詢情形仍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
三、
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請查察本會101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100391340號函。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之判斷原則,請查察本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1號函。另押標金追繳時效,請查察本會101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100070460號函(以上3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及102年11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開於司法院網站)。涉及營造業法懲處規定者,請通知該法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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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
一、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1.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2.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3.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4.
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5.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6.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7.
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8.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二、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2.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3.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4.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5.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6.
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7.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8.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9.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10.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1.
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12.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13.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14.
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