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函釋】重申機關辦理採購,是否採認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所提消滅公司於合併前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處分期間內之任何證明或文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 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40021252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劉 (先生或小姐)
主旨 重申機關辦理採購,應不予採認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所提消滅公司於合併前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處分期間內之任何證明或文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一、
有關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是否須承受消滅公司於合併前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法上責任,本會95年12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0180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略以:「公司併購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於該消滅公司原應拒絕往來(停權)之處分期間內,如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時,不得使用或主張該消滅公司名義之任何證明或文件(如消滅公司具有之任何資格或實績等);若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提出者,採購機關應不予採認。」
二、
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生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提出前揭證明或文件者,採購機關應不予採認,並依招標文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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