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函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範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40038431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一條 第八十七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陳 (先生或小姐)
主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府104年11月26日府授法申字第1040268095號函。
二、
有關本會(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就廠商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乙節,查該函之認定係以廠商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未敘明僅限於該條第1項至第4項,且91年修正採購法第87條增列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屬本會該函所為認定之涵蓋範圍。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及第470號二判決,亦認為本會(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已涵蓋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行為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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