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函釋】統包招標時其監造工作可否併同一契約辦理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50013943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九條 綜合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陳 (先生或小姐)
主旨 | 本會88年4月6日(88)工程企字第8804603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 說明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
說明 |
一、
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現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88年2月23日案祥祉字第02000號函詢問本會,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4條所定統包作法,於辦理建築工程統包招標時,其監造工作可否併同一契約辦理。本會以旨揭函答復該部,並於88年7月22日公開於本會網站,供各界參考。
二、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及第9條所列監造及專案管理之服務項目,專案管理並非必然包含監造工作,此與工程實務見解相同。另查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並未包含監造工作。
三、
旨揭函釋說明三:「監造為專案管理之一環,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機關引用該函釋時,如解釋為監造亦適用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則有逾越採購法規定之情形,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該函釋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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