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以公司名義參與行政機關法律服務標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根據政府採購法 其他
發文字號:法檢字第10504512790號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張 (先生或小姐)
主 旨 | 所詢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以公司名義參與行政機關法律服務標案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 |
一、
復台端 102 年 12 月 31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二、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參與行政機關法律服務標案,應依各該行政機關就其採購需求所規定投標廠商資格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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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查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擔任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及受託代撰訴訟書狀自亦包括在內,是以上開辦理法律事務,自屬律師執業之範疇,本部前曾以94 年 6 月 21 日法檢字第 0940802379 號函釋示在案。
二、
(件所詢股份有限公司如取得該法律服務標案,其提供法律服務之內容如屬辦理法律事務,依上開本部函釋意旨,自屬律師執業之範疇,惟依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該公司取得法律服務標案如有辦理訴訟事件,承辦人員如未具律師資格,應認與上開規定有違。另依律師法第 50 條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該公司如有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辦理法律事務者,該公司有無違反律師法第50條規定,應視具體情節,由檢察官依證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