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函釋】聯合建築師 (技師) 事務所合夥人死亡之決標對象疑義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7004462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其他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林 (先生或小姐)
主旨 關於聯合技師(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聯合事務所)之技師(建築師)(下稱A君)參與政府採購案,如A君身故,該聯合事務所得否為決標對象或繼續履約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府107年12月21日府授工採字第1076016890號函。
二、
就來函說明一提及函釋乙節,本會89年10月17日(89)工程企字第89029246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僅在說明以聯合技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者,在政府採購法視為單獨之廠商,非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投標。
三、
依內政部86年1月9日台內營字第8672047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二(一)、本會90年2月15日(90)工程企字第90004054號函說明三,聯合事務所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如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民法第667條合夥應有2人以上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四、
爰聯合事務所之A君身故後,如尚有合夥人2人以上時,依法合夥組織尚非當然解散,該聯合事務所應即將合夥人異動情形通知機關。機關處理原則如下:
 
(一)
A君如於決標前死亡,原投標文件除去敘及A君相關內容後,如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該聯合事務所得成為決標對象。
(二)
A君如於決標後死亡,該聯合事務所異動後(含合夥成員增加),如仍符合契約約定條件而得提供服務,得經機關同意(變更)後,繼續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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