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以建築物作為文創商品是否侵犯智慧財產權?

以建築物作為文創商品是否侵犯智慧財產權?
 

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40514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5月14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40514

 

令函要旨:關於 您所詢利用101大樓作為文創商品的問題,本局分別答覆如下:

 
一、
有關著作權部分:
 
(一)
「台北101大樓」屬於建築著作,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58條之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除(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
 
(二)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也就是說,對於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

利用人除了以上述(一)(二)二種利用方法利用外,任何人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故您將101大樓外觀製作成「文創商品」,應不會生侵害該「台北101大樓」建築著作之問題。
 
二、
有關商標權部分:
 
(一)
商標權人於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可主張民事及(或)刑事責任,為商標法第68、69、70、95及97條等所規定。經查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起即以台北101大樓外觀圖形陸續取得多件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銅製(金屬製)裝飾品、皮包、衣服、貼紙、書籤、卡片等商品,故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等行為。
 
(二)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係屬合理使用之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為商標權侵害行為之法定免責事由。所謂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與商標使用樣態與使用方式有別,故非屬商標權人依前揭規定所得排除他人使用之範圍。
 
(三)
有關繪製台北101大樓外觀圖形作為文創商品,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一節,應以該使用,是否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並對於該等文創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例如如有誤認該等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所產製、行銷或具授權、合作等關係等情形。至於在具體個案中,或許係經商標權人同意,或許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係作為風景建物或地理位置等描述,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或有無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係屬司法機關的權責,尚非本局職掌商標行政審查之權責範圍,須由司法機關參酌實際使用事證、使用人主觀意思及市場使用情形,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綜合判斷。
 
 
*參考:

著作權法第58條:「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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