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國外行銷內含(英文)保健資訊之數位電子設備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國外行銷內含(英文)保健資訊之數位電子設備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40715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7月15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40715
令函要旨:

一、
首先向您說明,若您欲於國外行銷內含(英文)保健資訊之數位電子設備,則所詢1~3之問題是否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應適用當地(美國)法律予以認定,合先說明。
二、
至所詢情形如發生在我國,視利用情況,分為以下說明:
(一)
我國與美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且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故所詢之外文保健資訊,如係屬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自應適用我國著作權法而受保護。
(二)
承上,若您僅是透過提供超連結之方式(無論有無簡短標題),讓公眾得直接點選該超連結至各文章原始網站上觀看內容,並不構成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規範之利用行為,不會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惟須注意的是,如明知該網站的內容有侵害著作權的情況,仍將網址超連結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共犯或幫助犯,須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31112、電子郵件971020B)。
(三)
但如果係將該等文章內容直接顯示於設備上(無外連),將涉及「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無論係營利或非營利用途,除有本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另有關如何洽談授權一事,建議您可逕洽該原文網站所提供之連結資訊,向該網站洽談授權事宜。
 
*參考資料
一、
電子郵件1031112
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31112
發布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31112
令函要旨:
(一)
於網站上透過超連結之技術連結至其他網站,並不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故若於公司網站上以新聞標題作為超連結,供他人得以點選該超連結至新聞媒體網站上觀看電子新聞頁面,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公開傳輸行為。
(二)
惟如果明知網站的內容有侵害著作權的情況,而仍然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的責任,特此提醒注意。
 
二、
電子郵件971020B
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971020B
發布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71020B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名稱」若僅為一名稱,則與上述著作之定義未合,不受本法之保護,來函所述之新聞、論述或文章之「標題」,若係著作名稱或僅係一個名詞,依上述說明,並不受本法之保護,若僅將該等著作名稱或名詞上載至網站,而不包含著作內容,則因未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尚不致造成對他人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二)
另將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中,不涉及重製著作之行為,惟如明知所轉貼網址之網站係公開傳輸盜版作品,而仍轉貼該網址,使公眾得經由自己之網頁連結至盜版網站者,則可能成立該盜版網站非法公開傳輸之幫助犯。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及第26條之1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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