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公司與供應商的著作利用授權約定

公司與供應商的著作利用授權約定
 

發布日期: 民國105年9月6日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829b
令函要旨:

一、
關於貴公司與供應商的著作利用授權約定:
1.
有關利用他人網頁圖文,如圖文屬於授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自應取得授權,惟是否能無償授權端視雙方意願,一般而言授權金額由雙方約定或依市場慣例洽商。
2.
相關授權契約範例請參考本局網頁契約範本及相關說明,可依實際授權需求選擇並依授權情況調整約定內容,或自行檢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後,依「首頁 > 著作權 > 契約範本及相關說明」尋找所需範本。
 
二、
關於拍攝供應商樣品、圖片或為客戶開發的產品(產品由供應商生產)是否侵害供應商之著作權之問題:
1.
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換言之,所稱之供應商樣品、圖片或為客戶開發的產品(產品由供應商生產)須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如所稱之樣品、商品係工業化量產之產品或不具「原創性」之圖片,因不具「原創性」、「創作性」,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拍攝該等樣品、商品或圖片,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2.
供應商提供之產品樣冊圖片若屬著作,拍攝該圖片涉及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得到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屬合法。
3.
至於拍攝貴公司為客戶開發的產品(產品由供應商生產),若該產品屬著作,且為貴公司職員所設計完成,原則上貴公司應為該產品之著作財產權人(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於尚未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客戶之前,貴公司之拍攝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4.
至於貴公司拍攝上述樣品、商品及圖片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自創作完成時起,亦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至該等照片之著作權歸屬,則視貴公司與實際拍攝者之約定而定,如無約定,則視貴公司與實際攝影者間為僱用人與受雇人間之關係亦或出資聘人之關係,依著作權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規定判定之。
 
*相關法條
1.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2.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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