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數位影像公司利用他人圖書所拍攝之照片涉及之著作權為何
數位影像公司利用他人圖書所拍攝之照片涉及之著作權為何?
發布日期: 民國105年9月6日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826
令函要旨:
一、
有關您所詢數位影像公司利用他人圖書所拍攝之照片(例如書攤開來上面放楓葉拍攝),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
所拍攝之照片,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若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如自行以拍攝之行為而重現他人著作者,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除非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問題。
(二)
如針對上述原攝影著作以電腦軟體進行修圖,若該修圖部分已達改作之程度,會構成一新的衍生著作(攝影著作),則原攝影著作與衍生著作皆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若未達改作程度,例如僅改變原攝影著作之色彩或尺寸大小,並無加入其他之創作元素,則不會構成新的攝影著作。至於修改照片之拍攝時間等參數,與著作權之有無,並無關係。
(三)
另有關「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部分,請參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其主要不同點在於,非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該權利或再授權,而被授權人不得轉授權予第三人;專屬授權者,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能主張權利。一般人於利用著作只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並在授權範圍內利用,即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不一定要取得「專屬授權」。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
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
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