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關於唱片封面以及唱片或CD的圓標圖片著作權規範為何
關於唱片封面以及唱片或CD的圓標圖片著作權規範為何
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50808d
發布日期: 民國105年9月6日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808d
令函要旨:
一、
唱片封面,以及唱片或CD的圓標圖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因此,將唱片封面及唱片或CD的圓標圖片經翻拍或掃描後印在展覽專刊中,涉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的「重製」行為,如出版紙本專刊販售或贈送,則涉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散布」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而上述行為與唱片、CD實物之所有權人為誰無涉,合先敘明。
二、
有關所詢是否得適用之若干著作權條文,分別說明如下:
(一)
著作權法第57條(及第63條):
依貴館說明,貴館舉辦「聽!臺灣在唱歌:聲音的台灣史特展」,於其中展示貴館收藏(含自行購買)或經他人同意出借展出之正版唱片、CD之封面及圓標,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7條第1項所謂「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故得公開展示該等唱片及CD。在此前提下,所詢貴館編輯並預計出版展覽專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故所詢將唱片、CD之封面、圓標圖片重製於展覽專刊之行為,似有依著作權法第57條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此時後續販賣、贈送專刊之「散布」行為,亦得依同法第63條第3項主張合理使用。
依貴館說明,貴館舉辦「聽!臺灣在唱歌:聲音的台灣史特展」,於其中展示貴館收藏(含自行購買)或經他人同意出借展出之正版唱片、CD之封面及圓標,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7條第1項所謂「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故得公開展示該等唱片及CD。在此前提下,所詢貴館編輯並預計出版展覽專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故所詢將唱片、CD之封面、圓標圖片重製於展覽專刊之行為,似有依著作權法第57條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此時後續販賣、贈送專刊之「散布」行為,亦得依同法第63條第3項主張合理使用。
(二)
著作權法第65條:
有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合於第65條第2項之概括合理使用規定,須由司法機關審酌同項規定之四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前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進行個案上的判斷。有關唱片封面之重製,實務上雖曾有就為銷售正版唱片之目的而將唱片封面重製於網頁之行為,審認構成合理使用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決),惟所詢利用行為是否得比附援引而成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認定之。
有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合於第65條第2項之概括合理使用規定,須由司法機關審酌同項規定之四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前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進行個案上的判斷。有關唱片封面之重製,實務上雖曾有就為銷售正版唱片之目的而將唱片封面重製於網頁之行為,審認構成合理使用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決),惟所詢利用行為是否得比附援引而成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認定之。
(三)
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3條):
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之規定,係指任何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以節錄或抄錄他人以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其合理使用之前提是自己本身要有著作,引用之部分須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主張,並須依第64條註明出處,所詢利用行為如符合上述規定,則有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引用」合理使用之空間,並得依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將專刊作後續的「散布」。
三、
如前所述,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第44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1.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
著作權法第57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3.
著作權法第63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4.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