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參司函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認定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之主管機關權責為何?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認定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之主管機關權責為何?
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0400054140號
主旨 | 所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認定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之權責機關疑義,復請查照。 |
說明 |
一、
復貴事務所104年3月18日第A0590-04A-006號函。
二、
有關認定促參案件是否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權責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以下簡稱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第6點規定,個別投資案件是否屬重大公共建設,由主辦機關依主管機關發布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認定。
三、
有關促參法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之認定權責機關說明如下:
(一)
依促參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爰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用地應由主辦機關本於權責核定。
(二)
依促參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復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爰附屬事業應由主辦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惟依促參法第41條規定,該附屬事業不適用融資及租稅優惠之規定,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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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3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7條:
「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
前項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但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民間機構以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取得之土地辦理開發,並於該土地上經營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者,其所得為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
前項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但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民間機構以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取得之土地辦理開發,並於該土地上經營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者,其所得為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1條:
「民間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民間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4.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31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
民間機構經營公共建設及前項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
民間機構經營公共建設及前項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5.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第6條:
「個別投資案件是否屬重大公共建設之認定,由主辦機關依前點發布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認定之。」
「個別投資案件是否屬重大公共建設之認定,由主辦機關依前點發布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