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參司函釋】公務員得否擔任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成立之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委員?

公務員得否擔任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成立之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委員?
 

銓敘部-部法一字第1044038217號

主旨 關於公務員得否擔任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成立之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委員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部民國104年11月10日台財促字第10425517940號函。
二、
查本部99年12月28日部法一字第0993293801號書函略以,公務員不得擔任民間機構選任之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以及得接受政府機關聘請,兼任政府機關選任或政府機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舉選任之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委員。有關案內「促參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組織參考章程」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草案,針對旨揭委員會之選任方式規定「由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雙方各自推薦常任委員人數之若干倍以上,再由雙方各自於他方推薦人選中選定若干名擔任委員,並由雙方於各自推薦人選中選定1名擔任主任委員」一節,以上開委員之選任方式雖與原由「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各自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之情形有所不同,惟公務員依上開草案選任程序擔任常任委員或主任委員者,仍以政府機關推薦者為限,方符合上開本部99年12月28日書函之解釋意旨。
 
*相關條文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點):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之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原公告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者。
二、
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者。
三、
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得明定由雙方組成協調委員會,協商處理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