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參司函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後促參案件適用原則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後促參案件適用原則
 

財政部推動促參司-台財促字第10525505530號

主旨 檢送「104年12月30日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條文施行前後促參案件適用原則」乙份,請查照並 轉知所屬機關(構)。
說明
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於104年12月      30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4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共修正2 7 條、刪除1條、新增3條。促參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迭有主辦機關就執行中個案洽詢新舊條文適用疑義,為利後續執行,爰訂定旨揭適用原則。
二、
按行政法規於具體個案適用法規時,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旨揭適用原則於個案執行如仍有疑義,請另函本部辦理。
 
*相關條文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6條(點):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
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
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
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
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
申訴之處理。
六、
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點):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合政策需求,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
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由主辦機關審核。
二、
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依初審結果備具第一項之文件,由主辦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點):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
要求定期改善。
二、
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
三、
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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