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參司函釋】民間機構之合作或協力廠商如為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範之拒絕往來廠商,得否參與該案興建營運等作業

民間機構之合作或協力廠商如為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範之拒絕往來廠商, 得否參與該案興建營運等作業
 

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0500590410號

 
主旨
所詢民間機構之合作或協力廠商如為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範之拒絕往來廠商,得否參與該案興建營運等作業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府105年5月19日府旅規字第1050081820號函。
二、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申請人(含協力或合作廠商)之資格條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並未規範,由主辦機關視個案性質本於權責決定,並於公告及招商文件載明。
三、
依促參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之規定。」所詢民間機構之合作或協力廠商如為採購法第103條規範之拒絕往來廠商,得否參與該案興建營運等作業乙節,不適用採購法第103條規定。
 
*相關法條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條(點):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2.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點):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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