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污法】土壤汙染檢測值與應變必要措施行為義務之連動
【土壤汙染檢測值與應變必要措施行為義務之連動】
主管機關命我為應變必要措施,但檢測值已逾管制標準了嗎?
關鍵字:應變必要措施、行政罰鍰、汙染檢測值、土壤汙染管制標準
近來,重大環境污染事件頻傳,倘社會新聞上出現「土地」、「地下水」、「超標」、「汙染」、「裁罰」等關鍵字時,這些報導所揭露的汙染超標數值,往往是超過數十、數百甚至數千、數萬倍等離譜數額(按:台塑仁武廠汙染超標30萬2000倍),然而,真的只有在汙染程度如此嚴重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才有裁罰空間嗎?
不是只有重大汙染才會遭受裁罰!
事實上,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之規定,主管機關進行查證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受有汙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為達減輕汙染影響或避免汙染影響範圍擴大之目的,便可命汙染行為人、潛在汙染責任人,甚至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為相應之應變必要措施,只要義務人未為遵行,主管機關便得按情節課予罰鍰,最高裁罰額度可達新台幣100萬元,甚至可以按次處罰!
固然僅憑平時接觸到的訊息,讓我們有了只有「重大汙染」才會遭裁罰的錯覺,然實則,《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對於土地汙染事件賦予人民諸多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這些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義務人,有科處罰鍰的權限,不可不慎!
但主管機關並不是毫無標準地予以開罰,舉本文所要探討的─「人民為應變必要措施之義務」為例,雖然「受有汙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此一標準在字面上看來非但空泛且動輒得咎,然事實上,其背後尚隱含著汙染檢測值的操作,詳待後述。
主管機關得命人民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有何?
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因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受有汙染而得命義務人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種類,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四種,分別為:
一. 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第15條第1項第3款)
二. 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第15條第1項第4款)
三. 移除或清理汙染物。(第15條第1項第7款)
四. 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15條第1項第8款)
倘若義務人未於所限期間內履行上揭義務,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管機關最高可對該不行為義務人裁處新台幣100萬元之鉅額罰鍰,且依同條規定,甚至得為按次處罰!
土壤汙染有程度之別,汙染檢測值是否達標方為關鍵!
承前所述,《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所謂「受有汙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究為何指?對此,學者有認為,為收環境完善保護之效果,土壤汙染之事前預防與事後排除其一皆不得偏廢,是以,縱使於汙染檢測值「未達管制標準」之汙染情形,主管機關亦可循《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命義務人採取相應之應變必要措施。
然而,現行法院實務見解則採取相反見解,認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所稱汙染,應專指汙染檢測值「已達管制標準」之汙染情形,原因在於,汙染與否,當前並未有一客觀標準予以參酌,恐令主管機關於適用上無所適從,故而應以是否達到主管機關所訂頒之管制標準為依據,較為合理。
是以,主管機關得否循《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規定命義務人採取相應之應變必要措施時,應當以該汙染檢測值「已達管制標準」為據,方屬合法。
有關於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之詳細資訊,可見以下網站內容:
最後,土壤、底泥或地下水汙染等環境風險,均會隨著經濟活動與產業環境變動為之變遷,為確保汙染物之風險管理效益得隨實際環境需求而為因時制宜,主管機關尚有隨時更新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之權限,建議民眾於事前即應關切相關資訊,注意自己所有之土地是否為遭列管控甚至整治場址之高危險群,以收得為事先預防之效,並免於事後課罰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