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公司法】公司發起人與設立中公司責任問題
【大陸公司法】公司發起人與設立中公司責任問題
【規範破解】公司設立完成前,需由「發起人」進行籌備,大陸公司法對此段期間「設立中公司」與「發起人」對外產生各式各樣的法律行為效果,並沒有進行規範,因此,2010年出台公司法解釋(三)第1至5條規定針對: 發起人為完成設立公司在外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因此產生的債務關係、侵權結果,該由誰來負責進行一系列規範。
(一) 發起人的意義:
出錢、出力、訂規則的人。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並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
(二) 設立中公司的意義:
1、設立中的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格,此段時間只有發起人才具有權利能力。
2、發起人在公司未設立前,內部關係是合夥關係,對外負有無限連帶責任。
(三) 公司不能成立時,設立過程的法律責任由誰負責:
★ 此情形下,只有一種『人』存在,即發起人,所以無論交易或侵權行為都是全體發起人連帶負責
1、交易行為
(1) 發起人為設立公司而進行交易產生債務關係,按照公司法9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未設立,發起人全體要對設立中債務連帶負責,公司法解釋(三)擴及至有限責任公司。【準則:發包人全體連帶】
(2) 發起人負責後,可以內部向其他發起人請求分擔 【準則:外部先擔,內部再算】
2、職務侵權行為
(1) 發起人為設立公司進行的職務侵害別人權利,基於全體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的合夥關係,全體連帶負責。【準則:發包人全體連帶】
(2) 無過錯承擔後,可向有過錯的追償。【準則:外部先擔,內部再算】
(四) 公司最終成立時,設立過程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誰負責:
★ 此種情形,有二種『人』存在,即發起人與公司,需分別按以下情形決定由誰負責:
1、交易行為-抄:名實相符、誰享受誰負責、善意第三人最大
(1) 原則:用誰的名義進行交易,誰負責【準則:名實相符原則】
例如:發起人A用A個人名義簽訂工廠租用合同。則由發包人A對房東負責。另一種情況,如果發起人A用設立中甲公司名義簽合同,在甲公司設立完成後,則由甲公司對房東負責。
(2) 例外一:如果發起人用個人名義進行交易,公司成立後,公司實際享受交易利益或履行交易義務,或公司主動表示願意承擔交易責任時,則交易相對人有權選擇由發起人或公司負責。【準則:誰享受,誰負責】★《注意》是“擇一”選擇負責,不是“連帶”負責。
例如:發起人A以個人名義簽訂工廠租用合同。甲公司設立完成後,即開始使用工廠並按約繳付租金給房東,此時,房東有權選擇由甲公司直接負租用合同責任。
(3) 例外二: 如果用設立中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但公司證明是發起人為自己利益所為交易,可改由發起人負責。【準則:誰享受,誰負責】
例如:發起人A以設立中甲公司名義向乙購買古董花瓶,但甲公司成立後發現,A為了自己喜好,購置古董花瓶搬回自家裝飾,甲公司對古董商乙主張應由A自負責任。
(4) 例外二的例外: 但如果交易相對人為善意,公司對交易相對人仍應負責。【準則:善意第三人最大】
例如:古董商乙很無辜主張,當初A告知是為了甲公司裝飾之用才購置古董,乙並不知道A是搬回家中自用,甲公司如果無法證明乙知情,甲公司仍要對乙負責。
2、職務侵權
(1) 基於侵權行為法第34條 第1款 工作人員職務行為侵權,行為結果由公司承擔,因此由公司賠。【準則:職務侵權公司擔】
(2) 公司賠後,可向有過錯發起人內部求償。【準則:外部先擔、內部再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