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公司法】名實股東責任問題

★ 判斷準則
標號1︰內部關係: 知情者,對內有責。
標號2︰外部關係: 善意第三人最大。
標號3︰一權二賣: 第1受讓人為內部關係: 知情者,對內有責,可請求賠償。
  
【規範破解】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不同時,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間會產生內部的合同關係,而名義股東或實際出資人與外部人(如公司、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間也會發生外部法律關係,這在公司操作實務上經常發生矛盾,所以出台公司法解釋(三)第25至29條一系列規定,目的在處理上述相關問題,簡化為二個原則來解決全部責任問題: 1、知情者,對內有責。2、善意第三人最大。
 
(一) 內部關係: 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內部關係【準則:知情者,對內有責】
1、二者間的代持股權協議(又稱:隱名投資合同)有效【解釋(三)24(一)】,當實際出資人不願出名,而要求他人擔任名義股東時,雙方間存在代持股權協定,又稱為隱名投資合同,這樣的合同關係有效。
2、基於代持股權協議有效,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出資為由對名義股東主張權利,可以成立【解釋(三)24(二)】
3、名義股東違反代持股權協議,無權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解釋(三)25(二)】
4、實際出資人違反代持股權協議,出資不足,造成名義股東被公司債權人主張出資不足的補充賠償責任,名義股東承擔責任後,可向實際出資人求償。
 
(二) 外部關係: 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外人間的外部關係【準則:善意第三人最大】
1、名義股東將股權處分第三人,受讓人為善意第三人時,可因善意取得【解釋(三)25(一)】。
2、實際出資人要求公司變更股東為自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予股東名冊、記載予公司章程並辦理登記,此時,公司並不知情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間內部代持股權協議,屬於善意第三人,因此若要變更股東,需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解釋(三)24(三)】
3、公司債權人因不知情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間內部代持股權協義,對於公司債權人而言,當然可以名義股東為物件,主張出資不足的補充賠償責任。名義股東承擔後,可向實際股東內部追償【解釋(三)26】
 
(三) 一權二賣: 原股東轉讓股權,未及辦理變更登記給《第1受讓股東》,又轉讓給《第三人》的內外關係
1、原股東將股權處分給第三人,第三人(第2受讓人)可因善意取得【準則:善意第三人最大】
2、第1受讓股東可向原股東、及向有過錯的公司董事、高管、實際控制人請求賠償。【準則:知情者,對內有責】如受讓股東對於未即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可以減輕董事、高管或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四) 被冒名登記股東不負任何責任,而由行為人負全責【準則:知情者,對內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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