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調爭議】合約約定不予物價調整或訂立棄權條款~還有救嗎
合約約定不予物價調整或訂立棄權條款~還有救嗎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95年起即三令五申,要求各機關應參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約定,將物價調整方式訂入合約,且不宜約定「不予物調」,但是,就我所見仍有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合約延續舊習,於合約中約定不予物價調整,其中尤以地方政府之採購合約最為嚴重,因為地方政府往往主張其不受「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拘束,以及地方預算獨立等等為由,使得承包地方政府的廠商請求無門,叫苦連天。
另外一種情形,則是履約過程中,廠商為了向業主要求合理工期或其他合約權利的給予,而被業主要求放棄某些權利,這種時候物調款常常成為交換的對價,廠商有時迫於無奈只好簽立棄權條款。
我相信,有許多廠商都想問,對於這種合約已經訂明「不予物調」,或另行簽訂「棄權條款」的情形,還有機會請求物調款嗎? 答案是:有機會!!但必須符合一些條件。
首先,先談談這種體質的合約關係,用什麼途徑解決爭議比較好。
一、
訴訟中看法兩極 :
如果進入法院用訴訟解決,以法院實務目前的多數見解,恐怕獲得 「善待」的機會不大,因為訴訟中的看法有以下二種,而法院大多採用第1說。
1、【合約絕對拘束說--合約訂了就沒有反悔的資格】:合約約定,即無情事變更適用:
爰用一則法院判決內容說明「本件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並同意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可認其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
2、【合約相對拘束說--合約訂了,但如果發生不可預見的變化還是應該給予補償】:
(1)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可適用。(2)情事變更與系爭合約有無物調約定無涉,並非互相排斥適用。
二、
工程調解較為有利
爰引一則本人代理之工程調解建議書內容說明:「本件申請人雖切結物價指數調整辦理至0年0月0日止,自該日起至完工日止同意不再要求物價調整,惟物調處理原則,旨在因應國內物價飆漲,為補償廠商於履約過程中成本增加,導致損失擴大,危及履約能等所為之措施,申請人事後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尚非無據,…他造當事人不得僅以無節餘款而拒絕給付補償。」【附帶建議 : 若萬不得已要寫切結或棄權條款,應載明該契約完工日為何時,以便若於簽訂後,工期展延情況嚴重,仍得以當時無法預見為由,提出請求。】
工程調解程序不會直觀的認為,只要合約約定不予物調,或簽訂棄權條款就認為廠商絕對不能請求物調款,調解會進一步的探求,本件工程履約過程中有沒有發生其他重大變化,導致廠商受到更多的物價波動影響,所以類此體質的合約關係,如果是進入工程調解中,比較能夠被「傾聽」及「善待」,成功的機率也大為增加。
三、
致勝的關鍵--仍需回到「情事變更」的基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