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程序】仲裁程序停看聽(之三)
《仲裁人選任》
(一)
仲裁人選任程序
1.
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位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作為主任仲裁人。
2.
雙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後30日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如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二)
仲裁人選任的判斷因素
1.
經驗豐富、輩份較高的仲裁人。
(1)
因如前述仲裁人選任程序,是仲裁當事人各推一位仲裁人,再由二位仲裁人共推一位主任仲裁人,因此,若我方仲裁人具有豐富仲裁程序經驗,且在專業領域中輩份較高,對於與他方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較不易受阻。
(2)
三方仲裁人進行仲裁庭審時或三位仲裁人自行評議時,其意見較具有影響力與主導地位。
2.
具備處理機關與民間廠商爭議案件經驗的仲裁人。
(1)
機關與民間廠商發生爭議案件的二大來源,一是政府採購案件,一是促參案件。二者都是機關與民間廠商訂立私法契約進行長期繼續性且契約金額龐大的類型。爭議金額往往也牽涉鉅額爭議,也因此如果處理結果有所不當,經常引發公務員行政責任,甚至因牽涉民間廠商,也存在引發監察院、機關審計單位、政風單位;以及檢調單位的調查。
(2)
必須具備豐富處理機關與民間廠商案件經驗的仲裁人,較能全面處理爭議處理與顧全行政責任,以避免不必要的誤解與調查。
3.
公正客觀、貼近爭議專業的仲裁人。
(1)
仲裁判斷結果對民間廠商的傾向性。機關對於仲裁程序是又愛又怕,愛的是可以快速解決爭議,但怕的是,似乎仲裁判斷結果都是傾向廠商。這有時是一種誤認。
(2)
因為仲裁程序可以尋求更貼近爭議的專業人士,所以會比法院法官更理解或更全面的處理爭議內容,而法院法官因為對特定專業的隔閡,而嚴守契約與法律解釋,導致有些爭議未能全面還原。
(3)
但為了避免此種誤認,應選任客觀公正及貼近爭議專業的仲裁人,以確保仲裁判斷內容的可執行性及公正性。
(三)
我方可優先考慮選任法律背景的仲裁人:
1.
三位仲裁人中通常會由法律背景委員執筆撰擬寫仲裁判斷。
2.
法律背景的仲裁人較容易了解促參程序,理解公務員於辦理相關程序與履約事項的責任。
3.
相關爭議最終必須回到契約效力與法律效力的判斷上,法律委員可能提出法律效力的判斷意見。
(四)
例外情形,涉及工程或特定技術爭議,才考量選任具有技術背景的仲裁人
1.
重大地質差異致工期延長、興建成本增加爭議: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如於興建期發生重大地質差異或其他地下障礙致影響工期;以及增加興建成本,此種爭議類型涉及地質障礙,其障礙是否可預見將會是雙方爭議的關鍵問題。
2.
其他因素致興建期延長爭議: 如有因路證申請、不可抗力等其他工期延長問題,其中可展延的工期長短,也涉及施工網圖判斷或工期責任判斷。
(五)
以上法律背景與工程背景委員可以考慮從工程會、台北市、新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中選任,法律背景委員或可選擇具備特定專業律師,理由如下:
1.
此名單的委員中有具備法律背景,也有工程及其他技術背景。
2.
此名單的委員具備處理機關與民間廠商爭議的經驗,可以兼顧公共利益與公正性的考量。
3.
選擇特定專業律師作為法律仲裁委員,一方面對於爭議類型具備處理經驗,且對於兩造雙方的攻防面向都有參與,較能快速進入爭議核心,並妥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