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提供雲端列印服務是否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網路服務提供者」

提供雲端列印服務是否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網路服務提供者」
 

解釋資料檢索-智著字第10300094430號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1月9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10300094430號

 

令函要旨:主旨:所詢貴工作室提供雲端列印服務,是否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工作室103年12月22日函文。
 
二、
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係為鼓勵網路服務提供者(ISP)與著作權人合作,共同遏止侵權,因而就ISP業者在提供4類服務(包含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時,允許其在分別符合該章之條文中所定一定要件的前提下,可對網友利用其服務從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主張免除其共同侵權責任;至於ISP業者己身所為之著作權侵權行為,自不得依此等規定主張免責。至於「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9款第3目規定,係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三、
依來函所述, 貴工作室經營雲端列印服務網站「就是列印.com」,使用者申請帳號後,可上傳其欲列印之文件至網路平台之雲端儲存空間,再至平台合作之印表機所在處列印該文件。此種商業模式下,「資訊之儲存」顯係不可或缺之一環,此部分之服務如係由 貴工作室所提供,且符合前述要件者,即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得適用同法第6章之1以下相關規定進入責任避風港。
 
四、
貴工作室如欲進入責任避風港,須履行下列事項(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一)
以適當方式告知使用者著作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
 
(二)
以適當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即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
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在上述前提下,若貴工作室於個案中符合下列要件,即可就使用者利用貴工作室之儲存服務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時,主張民事免責(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1、
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2、
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3、
經著作權人通知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刑事的責任。請先至本局網站的「商標資料檢索」項下網頁進行檢索(本局網址:http://www.tipo.gov.tw/),確認衣服商品使用的圖案或在商業過程中使用的文字是否已在相關商品上獲准註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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