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因配合「政府資料開放政策」是否侵害著作權?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因配合「政府資料開放政策」是否侵害著作權?
解釋資料檢索-智著字第10400039800號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24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10400039800號
令函要旨:主旨-有關貴署函詢「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因配合「政府資料開放政策」涉及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署104年6月9日環署綜字第1040046431號函。
二、
著作權法第3條所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該創作具有「原創性(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需符合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因此,來函所稱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只要符合前開要件,且非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經查貴署網路上公告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有公開資訊之文書以及單純之表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經申請人撰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等文書,原則上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三、
來函所詢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規定,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公開於網際網路,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一節,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因而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中如包含著作者,原則上應取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惟依著作權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而前揭細則所述「公開於網際網路」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而得免除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責任,請貴署本於權責衡酌之。
四、
至於將「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中之著作提供各界下載並配合政府資料公開而「開放」供社會各界應用等節,因另涉及第三人利用該等著作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僅得於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範圍內始得利用,建議貴署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才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該等著作,不宜逕予開放。至於上述評估書件得否不需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即供第三人使用,仍需視環境影響評估法規有無特別規定而定。
*相關法條
1.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2.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
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
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