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出資人、雇用人、受雇人間著作權之關係為何?

出資人、雇用人、受雇人間著作權之關係為何?
 

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40624c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24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40624c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簡稱本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如有本法第11條(僱佣關係)、第12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按出資聘請法人完成之著作,因該著作並非法人實際創作,而係由該法人之「職員」創作完成,故該著作之著作權之約定,並無從依本法第12條之規定,直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須先依本法第11條規定,視該受聘法人與職員之間就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有無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則該職員(受雇人)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該職員所任職之法人(雇用人)享有。最後,再由該受聘法人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之規定,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人後,出資人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地位,進而合法利用該著作,合先敘明。
 
二、
來函所述甲公司出資聘請乙公司完成A著作,乙公司實際上交由其受雇人丙完成(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上開規定之說明,A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須視乙、丙之間如何約定,如乙、丙雙方於契約未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由丙為A著作之著作人、乙則享有A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乙、丙雙方於契約有特別約定,則依該契約之約定。甲公司僅再依著作權法第36、37條之規定,以讓與或授權之方式取得或利用A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法成為A著作之著作人。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1.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3.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4.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5.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
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
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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