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區別
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區別
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50808b
發布日期: 民國105年9月6日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808b
令函要旨:
一、
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所詢於畫廊中展示之畫作,不論是直接向藝術家(著作人)購買,或是在藝術市場購得,僅取得美術著作所附著之物的「所有權」,而未取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畫作所有權人如欲利用畫作上的美術著作(包括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規定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先予說明。
二、
惟依著作權法規定,美術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且得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並散布之(請參閱著作權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3項)。又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該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如販售、贈送),此即「散布權耗盡原則」(請參閱著作權法第59條之1)。因此, 您在公司內展示、販售畫作之行為,只要您是該等畫作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即使您非屬該畫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仍得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合理使用,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三、
又如您將該等畫作拍照、上傳網路,會另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仍應取的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得為之。惟若該利用結果對於原美術著作不致發生市場替代效果,似有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空間。另臺北地方法院在實務上,有認定為在網路上銷售正版音樂唱片,將唱片封面放至網頁供人瀏覽的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見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決),併請參考。
四、
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