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活動名稱』及『活動辦理之模式、流程』是否享有著作權
『活動名稱』及『活動辦理之模式、流程』是否享有著作權
發布日期: 民國105年7月5日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5000332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局詢問以「2016臺南39小時拍片競賽」之相同或相似名稱,舉辦相同活動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局105年5月5日南市文創字第1050467791號函。
二、
旨揭函詢事項,經本局105年5月11日電詢獲悉,貴局欲瞭解旨揭活動名稱及活動辦理之模式、流程等是否享有著作權一事,茲說明如下:
(一)
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如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最起碼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方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所以就活動名稱部分,如僅為單句或短句用詞,因與上述要件不符,無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二)
另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著作內容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方法等。因此,就活動之發想及流程規劃等部分,如僅是屬前述著作權法所稱之觀念、構想,則不屬表達方式,從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
惟如將該觀念、構想以文字或圖畫等方式表達,或已將活動過程之創意元素作成文案、照片、影片及文宣等內容,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故如係利用該等文案、海報(語文、美術著作)等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始得為之。
三、
至於肖像權、勞務採購程序等問題,尚非屬著作權法之規範內容,併予敘明。
四、
以上說明係屬行政機關意見,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是否為著作及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應於當事人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予以審認之,行政機關並無判斷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