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參司函釋】辦理公告時得否於招商文件一併載明民間機構得依法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辦理公告時得否於招商文件一併載明民間機構得依法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0400663850號
主旨 |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公告時,得否於招商文件一併載明民間機構得依法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
復貴府104年9月9日高市府都發企字第10433690800號函。
二、
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3條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先予敘明。
三、
按促參法第12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11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爰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應於公告及招商文件中載明,並納入投資契約。
四、
另按促參法第2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案內有關都市更新事宜,仍應依其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
綜上,旨述疑義請依前述原則,本於主辦機關權責依規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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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點):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
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
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
衛生醫療設施。
五、
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
文教設施。
七、
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
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
運動設施。
十、
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
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
新市鎮開發。
十三、
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點):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
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
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
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
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
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
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點):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4.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點):
「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