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參司函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9條適用範圍?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9條適用範圍?
 

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0525503130號

主旨 所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9條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本部推動促參司案陳貴公司105年3月4日台促字第1050030402號函辦理。
二、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稱促參法)第29條明定政府得就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補貼。其規範意旨係為政府基於施政需要所核定之公共建設,於無法完全自償時,為提高投資誘因、達到獎勵投資目的,就非自償部分所提供之補貼措施。
三、
依促參法第13條規定略以,所稱公共建設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第1項)。民間機構經營第1項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第4項)。其規範意旨,係考量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將附屬事業納入規劃,並將收入納入整體財務收入。其意旨與來函所述附屬事業係為本業財務不具自償能力情形下,主辦機關得允許民間機構規劃附屬事業之說明有異。
四、
承上,按前述二條文之適用規定與規範意旨,並無所謂併行或先後次序之疑慮。另,促參法第29條自償能力定義與其相關配套、民間參與效益評估及補貼內容等之規定,將於促參法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草案納入規範,該條文修正草案將於近期辦理法規預告作業,各界若尚有意見,得提出相關建議。
 
*相關條文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3條(點):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9條(點):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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