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參司函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適用範圍為何?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適用範圍為何?
 

經濟部-經商字第10500024940號

主旨 有關貴公司所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稱促參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公司105年3月17日台博字第105031701號函。
二、
有關貴公司來函說明1所詢,促參法第13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申請開發面積」是否相同,該法之主管機關係為財政部,檢附財政部105年1月25日台財促字第10525501030號函供參。
三、
另有關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申請開發面積」定義,開發當指「土地」之開發,非以樓地板面積(容積率)為計算單位。
 
*相關法條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3條(點):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7條(點):
 

「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時,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辦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件-台財促字第105255010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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