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參司函釋】促參案件租金收取之規範

促參案件租金收取之規範
 

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0525504520號

主旨 所詢促參案件租金收取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本部推動促參司案陳貴公司105年3月29日聚管字第10503108號函辦理。
二、
來函所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96年11月14日工程技字第09600447420號函釋,係基於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爰土地租金僅得予優惠,尚無得予免收之規定。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以下簡稱優惠辦法)第2條,土地租金計收公式已有明定,爰促參案財務計畫評估,應就權利金及租金分別估算,且權利金之設定應以支付依優惠辦法計算之足額租金後始計收權利金。
三、
次查工程會93年1月13日工程技字第09300016260號令:「促參法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土地取得規定,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土地取得多元方式之一,非為限制性之規定;主辦機關若依其他相關法令取得土地,其土地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爰主辦機關依其他法令向其他機關取得土地使用權或管理權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者,其土地租金計收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促參法租金優惠相關規定。至該權利金之設定是否應以支付足額租金後計收、土地租金得否轉嫁民間機構或依財務計畫給予減收優惠乙節,宜由主辦機關依取得該土地之法令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四、
來函說明三所述促參案件依優惠辦法……尚不得於計收權利金同時,再給予租金優惠乙節,查促參法及相關規定並未有此規定及意旨,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點):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2條(點):
 

「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
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
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
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其所需用地當年之申報地價與原財務計畫預估之當年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主辦機關得酌予減收應繳之租金。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案件,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其營運評估年期內各年營運收入現金流入現值總額,減除營運評估年期內所有營運成本及費用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為負值者,其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計收之租金,得酌予減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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