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參司函釋】地方政府擬興辦社會住宅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法源依據

地方政府擬興辦社會住宅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法源依據
 
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0525507130號
主旨 所詢地方政府擬興辦社會住宅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法源依據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本部推動促參司案陳貴事務所105年5月16日C1814-02C-003B號函辦理。
二、
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倘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42條由政府規劃或同法第46條由民間自行規劃提案,並由政府以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公有土地,且民間參與方式符合促參法第8條規定(如BOT、BTO、ROT等)者,適用促參法。
三、
社會住宅之興辦目的,旨在滿足弱勢及相對弱勢族群居住需求並促進公共利益,以實現居住正義,屬廣義之社會福利設施,故需考量民眾合理負擔能力。倘個案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依促參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得就其非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四、
查污水下水道促參案之付費機制,係政府補貼使用者付費差額之作法,屬給付行政性質,其法律依據並非促參法,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點):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
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
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
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
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
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
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9條(點):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點):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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