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函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一項第5款之執行範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40005903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條、第五十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劉 (先生或小姐)
主旨 | 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
一、
復貴府104年2月26日新北府工採字第1043011701號函。
二、
來函所述,機關辦理分項複數決標採購案,共分3項目,招標文件規定單一廠商以得標1項目為限。甲、乙2廠商雖各有投不同項目(即甲廠商投第1項目;乙廠商投第3項目),惟亦均有投標第2項目,如機關認定該等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應認第2項目有該條款之適用。至於同案該等廠商各投標不同項目(第1項目、第3項目)之情形,尚非彼此互相競爭,難認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惟應查察有無借牌或出借牌照等情形。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規定,併請查察。
三、
另有關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處理,來函既述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新台幣30萬押標金(不論投標幾個項目皆只須繳交新台幣30萬元) 」,而非訂明各項目之押標金繳納額度,爰遇廠商有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就其所繳全部押標金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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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六、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