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
103112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壹、工程會已於103年11月21日邀集主要部會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會議,其判斷原則,可參工程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及10300435551號函。
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
一、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立法時尚無明定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且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以往行政法院間之見解互有不同,直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6 月12 日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
二、
本判斷原則之立論基礎及相關規定:
(一)
103年6 月10 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二)
行政罰法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 項)。」
(四)
行政罰法第45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 條、第18 條第2項、第20 條及第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2 項)。……」廠商於行政罰法95 年2 月5 日施行日前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行政罰法第45 條規定,其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經3 年期間至98 年2 月4 日屆滿。
(五)
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因該項本文及第26 條第2 項規定經司法機關之刑事案件確定,機關即得裁處,且非屬行政罰法第2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
(六)
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構成要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
款次 | 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 | 起算時點 | 說明 |
1 |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 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自開標時起算。屬分段開標者,依相關段之開標時起算。無開標程序者,以文件達到機關時起算。 |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6 月10日103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2 |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 一、屬參加投標者:除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屬分段開標者,依相關段之開標時起算。無開標程序者,以文件達到機關時起算。 二、屬訂約者: (一)無需廠商行為介入,機關以廠商投標文件完成訂約者:自開標時起算。屬分段開標者,同上。 (二)涉廠商延續行為介入,由廠商製作契約文件後提送予機關方完成訂約 者:自訂約文件達到機關時起算。 (三)訂約時廠商始提出偽造、變造文件:自訂約文件達到機關時起算。 三、屬履約者:自最後相關履約文件達到機關或其指定之人員或處所時起算。 | |
3 |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 一、尚未發生不良結果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二、發生不良結果者:結果發生時起算。 | 以採購標的是否發生不良結果,分依行政罰法第27 條第2 項「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生時」起算時效。 |
4 |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 同第 2 款。 | 同第 2 款。 |
5 |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 自開標時起算。無開標程序者,以文件達到機關時起算。 |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6 月10日103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6 | 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 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 | 以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起算。 |
7 |
得標後無正當理 由而不訂約者。 |
依招標文件或機關最後所定訂約期限屆滿時起算。 |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2 項規定,以廠商行為(不作為)終了時起算。 |
8 |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 | 當次查驗或驗收程序終結時起算。 | 以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起算。 |
9 |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 依契約或機關最後所定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 |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2 項規定,以廠商行為(不作為)終了時起算。 |
10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 一、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 款尚未完成履約者:依契約或機關最後限期改善期限屆滿時起算。 二、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2 項第2 款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自廠商完成給付之準備且最後通知達到應驗收之機關時起算。 | 以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起算。 |
11 | 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 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最終行為時起算。 |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2 項規定,以廠商行為終了時起算。 |
12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 解除或終止契約通知達到廠商時起算。 | 以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起算。 |
13 |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 法院破產裁定宣告或送達生效時起算。 | 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6 月12 日101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3 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 年時效期間。 二、以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起算。 |
14 | 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情節重大者。 | 歧視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 |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2 項規定,以廠商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