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函釋】涉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101條之如何執行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50005252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九十九條 第一百零一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張 (先生或小姐)
主旨 關於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案號:C94001),涉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及第101條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府104年10月6日新北府工採字第1043019317號函。
二、
本法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
所詢疑義,查來函說明二所載:「本市板橋區公所於94年3月23日依本法第99條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案件……」,按本法第99條規定,其適用本法之範圍,僅及於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並無本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適用。
四、
來函說明四,關於「得否以收迄起訴書時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乙節,本會曾就本法第31條之時效起算疑義函詢法務部,法務部103年9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11210號函復說明二略以:「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之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認……而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至於知悉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或一審裁判書之時間點是否屬『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請依上開法務部函示辦理。本會101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100070460號、103年3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300060550號二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併請查察。
五、
另關於來函說明五所述「涉案廠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免訴』之判決,是否適用上揭89年函釋追繳押標金」乙節,請查察本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104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號函釋(公開於本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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