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訊息】政府採購法細則第111修正內容及修正理由
壹、修正內容
貳、修正理由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
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關於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計算,現行條文係依逾期日數計算,與部分採購實務作業有別(例如工程採購多數訂有進度百分比),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就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之採購另為規範,增加依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預定進度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經機關核定更新者,為核定更新後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之規定。
三、
另考量對廠商逾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經機關核定展延者,為展延後之履約期限)未完成履約之情形亦應有相關處置,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增列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內容(即依逾期日數除以契約約定之履約日數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