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合約爭議】最高法院裁判,認為終止合約事由不可以事後增加 !
~最高法院裁判,認為終止合約事由不可以事後增加 !~
● 別人發生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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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別人發生的事【最高99年台上字1334號5】
本案是承包廠商於94年1月間標得的「電廠颱風災害復舊工程」,合約原約定工程期限為開工日起60天內竣工,並以實作實算工程款。但承包廠商於94年1月開工後,即因不可歸責予承包商之天候因素(歷次颱風及豪大雨)及業主因素(前池水位溢流、不定時停機排砂),致工程一直無法完工。
承包廠商除未領得分文工程款外,復因業主於95年4月在工程近完工時,突然無預警大量排砂、排水,致已完工之主體工程、施工機具、進場材料,幾乎全部毀損,業主復於工程毀損後95年5月以工程設計內容變化太大,無法按原契約執行而終止契約,承包廠商因而對業主訴請主張,其受有已施作完成工程款、材料大、小搬運費、進場材料未安裝毀損、施工機具毀損、歷次災害毀損及歷次因業主因素停工延伸費用等損害,另承包廠商並請求返還繳付之履約保證金。
● 兩造攻防比比看
乙方(承包廠商)請求理由:
該復舊工程於94年1月開工後履約期間,就因為不可歸責於承包商因素及業主因素,造成工程嚴重干擾,無法順利施作,且承包商均向業主聲請展延工期,經業主相關人員核准,承包商就此亦有提出94年至95年間的工程停工報告表為證。其後於95年4月,復因可歸責於業主因素造成該工程幾乎全毀,業主旋即於95年5月發函以工程設計內容變化過大,無法依原合約執行而終止合約,造成承包廠商履約期間已施作工程款、已支出施工費用、已進場材料毀損、施工機具毀損、歷次災害毀損及停工損失等,並請求業主應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
甲方(業主機關)拒絕理由:
該工程依承包廠商於95年5月決算估驗結果,僅占全部工程金額比例 3.358%,顯見已施作的工程比例極低,而承包廠商於歷次書狀所附之單價表、費用明細及照片等資料均為其單方製作,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業主主張排沙作業無可歸責性,且承包廠商對於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設備、機具、材料等遭受之損失,均應自行負責,且業主主張其係依據可歸責於承包商的事由主張終止,亦有不退還履約保證金的理由。
● 法院判決怎麼看
ANS:這是伴隨主工程(直接費用)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當然是損害的一部分!
本案例的原二審法院判決認為,針對終止前承包商已施作完成的工程款,承包廠商提出工程已完工部分之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就此參酌雙方契約工程成本估計表所載之單價及工程日報,承包廠商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但請管理費用、安全衛生管理員、營業稅等部分,乃屬雙方依契約約定之費用,而該工程既未經估驗、初驗等程序,承包廠商亦未提出受有上開管理等費用損害之證明,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即乏依據。
但本則最高法院則認為,針對承包廠商請求給付管理等費用,按雙方契約所附之工程成本估計表載明「管理費用(第一項即主工程之10%)」、「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費用(第一項即主工程之2%)」、「營業稅5%」,各該項費用乃屬伴隨主工程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為承包廠商因排砂沖毀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之一部。
ANS:不可以隨便增加!
本案例的原二審法院判決認為,該終止契約之最主要原因,縱係系爭工程為排砂作業嚴重沖毀,但承包廠商之施作仍有延誤工期、進度嚴重落後及逾期完工等可歸責之事由,業主機關依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即非無據。承包廠商雖指業主機關於95年5月終止契約函,僅說明因工程設計內容變化太大,無法按原契約執行而終止契約,並非認承包廠商未依約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但業主機關於是日函文雖未提及承包廠商有何可歸責事由而終止契約等情,然上開可歸責於承包廠商之終止契約事由,既確屬存在,嗣後亦非不得主張。
但本則最高法院針對上述二審判決內容認為,綜合觀察,業主機關僅同意按契約第24條約定(未標明何項、款)終止契約,且未提及或載明承包廠商有契約所列「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之情形,再參諸雙方往來函文內容,及該工程因業主機關於95年4月排砂作業致沖毀殆盡,為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來看,業主機關於95年5月終止契約似非以可歸責承包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又按雙方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雖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全部終止者,履約保證金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業主機關於95年5月終止契約,倘非以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終止,得否再以承包廠商合於該項事由,作為業主機關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依據?
● 張菀萱律師評評理
相信做工程的人都知道,如果工程合約走向終止,雙方通常都要付出慘痛的代價,所以雙方都一定會對於終止合約的發動及事由考慮再三,而本則案例中是由業主發動終止,而一般工程合約都是只載明業主的終止權發動條件,承包廠商往往沒有什麼合約終止權的約定,所以業主仗著合約優勢及手中握有保留款、履保金、是邊發動終止邊找事由,經常終止時說一套,到法院訴訟時又說一套,而本案例中,最高法院提到了一個相當重要的觀念,就是終止事由一旦提出就不可後悔,如果是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提出終止,就不能事後再來另行主張為可歸責於對方事由而主張終止。
因此,我建議發動終止權的一方,應盡可能將終止事由的依據主張作完整表述,否則縱使回頭證明當時被終止一方確實存有可歸責事由,但發動終止時沒有提及,就有可能無法主張合約中有關可歸責終止事由的相關法律效果(如本案例中業主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就失所附麗),因為終止是因為對方違約而終止,亦或是因不可歸責雙方因素而終止,亦或是業主行使任意終止權,其法律效果都不相同,各位可以參看我所撰寫文章【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效果篇】—具體效果為何(一)~(四)內容(http://ivychangws.pixnet.net/blog/category/554627)。
另外,本則最高法院也針對工程款中的間接費用是否為損害之一部提出看法,按一般工程合約的計價結構通常都是將施工的直接費用列明,再將施工過程中發生而無法細算的間接費用(如管理、勞安、稅雜費等)按照直接費用一定比例併同計價,因此在這種計價結構中,最高法院認為間接費用是勢必伴隨直接施工費用而發生的成本,因此自為損害之一環。
最高法院此種見解是在工程案件損害賠償證明方法的進步見解,因為大部分法院都認為「報酬」與「損害」畢竟是不同的概念,而終止合約的效力,在終止合約前仍是按照契約關係相互請求,但終止合約後因為合約關係消滅,就只能相互請求損害賠償了。所以如果合約終止前已經達到計價條件的工程款,業主本來就應該依約付款,在此基礎之下,按照合約應該計給的直接與間接工程款都應包含在內。但反觀合約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則必須提出損害證明,大部分法院要求的證明程度都會要求提出實支單據(就是採實支法的證明程度),本案二審法院就是要求此種嚴格證明程度,才會一方面承認承包廠商有發生直接施工費用的損害,卻又因為承包廠商沒有提出間接費用單據而認為沒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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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觀點 :
1.
終止事由一旦提出就不可後悔,如果是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提出終止,就不能事後另行主張為可歸責於對方事由而主張終止。
2.
發動終止權的一方,必須將終止事由的主張依據完整表述,發動終止時沒有提及,就有可能無法主張合約中有關可歸責終止事由的相關法律效果。
3.
間接費用是勢必伴隨直接施工費用而發生的成本,勢必為損害之一環,但舉證程度上,法院見解不一,嚴格者要求實支法,本則最高法院則用估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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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事實上,工程案件的損害,不一定只能使用實支法,因為很多費用成本是勢必發生但舉證繁雜,因此也可採用合理估算法(採用工料分析、合理市價計算),且估算法也是很多工程案件鑑定機關所採用的方式,本則最高法院見解等同是採用了估算法的概念,在確定間接費用為必要成本的前提下,採用兩造原合約約定的間接費用比例計算出完整的工程成本損害,減輕了終止後承包廠商有關間接費用損害的證明責任,使承包廠商可以在證明直接工程款支出成本後,直接按照原合約約定的間接費用比例主張損害存在,值得承審工程案件的法院加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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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使用本則最高法院案例:
1.
本則最高法院提到了一個相當重要的觀念,「終止事由一旦提出就不可後悔」,如果是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提出終止,就不能事後另行主張為可歸責於對方事由而主張終止,因此,相關可歸責終止的法律效果亦不得主張。
2.
間接費用是勢必伴隨直接施工費用而發生的成本,勢必為損害之一環。但舉證程度上,本則最高法院見解等同是採用了估算法的概念,在確定間接費用為必要成本的前提下,採用兩造原合約約定的間接費用比例計算出完整的工程成本損害,減輕了終止後承包廠商有關間接費用損害的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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