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程序】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爭議救濟途徑淺析(下)
本文發表於營造天下92年9月號
(續上篇)
壹、前言
承前述,政府採購案件之救濟途徑依採購程序階段而有區別,分為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及履約階段,本文上篇已將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及不良廠商之救濟程序作過介紹,本次下篇則以介紹履約階段之救濟途徑為主要內容。
貳、救濟程序介紹
一、
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救濟程序(請參閱本文上篇內容)
二、
不良廠商之救濟程序(請參閱本文上篇內容)
三、
履約階段之救濟程序:
承本文上篇所述及,廠商與機關於成立契約關係後發生之履約爭議,係將之視為私法性質,其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救濟制度亦採行一般民事糾紛之調解及仲裁程序,此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
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即明,按前揭規定其法條用語係:「…下列方式之一…」似認採購法之調解僅能與仲裁程序擇一為之,如已提起仲裁即不得再申請調解,但如經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須視當事人雙方間之原合約有無仲裁條款或事後雙方有無另外達成仲裁合意,如皆無,案件即進入傳統之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是嚴格而論,政府採購法中有關之履約階段救濟程序相關規定即僅有利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之程序,其他傳統民事救濟途徑則須參照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是本文以下僅針對履約爭議之調解程序加以說明,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之調解,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之調解或勞資爭議之調解並不相同,併此說明。
(一)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前揭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所謂準用係指於採購法相關法令已有特別規定者,則依採購法令規定行之,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然是採購法令未特別規定者,亦須在採購法調解性質上得予適用之範圍內加以準用。
前揭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所謂準用係指於採購法相關法令已有特別規定者,則依採購法令規定行之,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然是採購法令未特別規定者,亦須在採購法調解性質上得予適用之範圍內加以準用。
(二)
申請調解之要件
1.
受理機關為各級政府設立之申訴審議委員會: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
2.
提起之要件
(1)
爭議未能達成協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二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申訴會申請調解,而所謂『未能達成協議』,進行協議之方式沒有特別限制,以書面或口頭與機關進行協議均可。
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二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申訴會申請調解,而所謂『未能達成協議』,進行協議之方式沒有特別限制,以書面或口頭與機關進行協議均可。
(2)
不限採購金額
承前述,於招標階段救濟中提出申訴之採購案,須達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上,始能提出申訴,在履約爭議則無此金額之限制,採購金額不論大小均得提出調解,蓋如於履約階段發生爭議,對於工程之進度、完成皆會產生影響,是如限制金額將無法達到儘速解決爭議以利工進之效果。
承前述,於招標階段救濟中提出申訴之採購案,須達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上,始能提出申訴,在履約爭議則無此金額之限制,採購金額不論大小均得提出調解,蓋如於履約階段發生爭議,對於工程之進度、完成皆會產生影響,是如限制金額將無法達到儘速解決爭議以利工進之效果。
(3)
如機關申請調解須廠商同意
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如調解屬廠商申請者,則機關不得拒絕,反面解釋即若係機關提出調解之申請,則須廠商之同意,否則即不得申請調解。
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如調解屬廠商申請者,則機關不得拒絕,反面解釋即若係機關提出調解之申請,則須廠商之同意,否則即不得申請調解。
(4)
須繳納調解費用
依採購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規定:
依採購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規定:
A.
費用計算方式
a.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
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新臺幣二萬元。
二、
金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新臺幣三萬元。
三、
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新臺幣六萬元。
四、
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
五、
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
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七、
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滿三億元者,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八、
金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新臺幣六十萬元。
九、
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b.
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新臺幣三萬元。但調解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
c.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數項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就一契約並主張前二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前二條規定分別計算後累計。
二、
就一契約主張數項第五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請求總金額計算。
三、
就一契約主張數項前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分別計算後累計。
四、
就一契約主張之數項調解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調解費依其中金額最高者計算。
五、
就二個以上之契約事件申請調解者,其調解費按每一契約分別計算後累計。
d.
調解程序進行中,因請求事項變更或追加,應加收調解費時,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計算追繳之。
B.
費用繳納方式:
應由當事人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應由當事人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C.
未依限繳納之效果:
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屆期未繳納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屆期未繳納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D.
調解申請因違反程序而不予受理者,收取新臺幣五千元。但違反之程序即係因限期補繳,未補繳而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
E.
撤回調解,費用原則上不予退還: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撤回者,申訴會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撤回者,申訴會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F.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時,費用之分擔:
調解成立者,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應記明於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
調解成立者,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應記明於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
(三)
調解程序
1.
申請調解須以書面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
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
三、
他造當事人之名稱。
四、
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
五、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
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2.
應先為程序審查
(1)
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行實體審查。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2)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
當事人不適格者。
二、
已提起仲裁、申( 聲 )請調解或民事訴訟者。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
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四、
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五、
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
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七、
申請調解不合程式者。
八、
廠商不同意調解者。
九、
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十、
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者。
十一、
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
3.
通知當事人到場表示意見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揭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即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揭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即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4.
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
5.
他造應於限期內以書面對調解申請書內容陳述意見,程序進行期間之往來文書均應同意副知他造,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副知他造。
6.
調解參加
就調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即該第三人雖非調解事件之二造當事人,惟因調解結果將對該第三人之權利義務上產生效力,是調解委員得依職權審酌通知其參加調解程序,此係類似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參加制度,其目的係為兼顧第三人之權益及爭議一次解決之精神。
就調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即該第三人雖非調解事件之二造當事人,惟因調解結果將對該第三人之權利義務上產生效力,是調解委員得依職權審酌通知其參加調解程序,此係類似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參加制度,其目的係為兼顧第三人之權益及爭議一次解決之精神。
(四)
調解不成立
1.
兩造或一造未到場,得視為調解不成立
未到場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予以調解。
未到場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予以調解。
2.
兩造未達成合意
(1)
調解過程中,兩造間對於爭議之解決方式認知如歧異甚大,無法達成合意,調解於此情形下當然無法成立。
(2)
不同意調解建議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隨時依職權斟酌一切情事,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如係機關不同意前項之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反面言之,廠商則不受此程序規範之限制。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隨時依職權斟酌一切情事,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如係機關不同意前項之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反面言之,廠商則不受此程序規範之限制。
(3)
不同意調解方案而提出異議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如不同意,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於前揭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但如係機關提出異議者,亦必須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如不同意,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於前揭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但如係機關提出異議者,亦必須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五)
調解成立
1.
兩造達成合意
2.
依調解建議成立調解
3.
依調解方案成立調解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六)
調解完成時間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
(七)
調解之效力
1.
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確定判決具有之實質確定力及形式確定力及執行力均應有之,蓋因如前述,採購法之調解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四百十六條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一方嗣後不願履行,他方得據以為強制執行。
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確定判決具有之實質確定力及形式確定力及執行力均應有之,蓋因如前述,採購法之調解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四百十六條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一方嗣後不願履行,他方得據以為強制執行。
2.
調解不成立
(1)
調解不成立,當事人雙方即回復原爭議狀態,如仲裁合意可依仲裁,如無亦可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2)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意見表示,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之仲裁或民事訴訟中,均不得逕採為判斷或裁判基礎。
3.
調解撤回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參、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