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FB分享平台使用條款是否即屬著作權之授權,及其所授權之對象是否包含FB以外的第三人?

FB分享平台使用條款是否即屬著作權之授權,及其所授權之對象是否包含FB以外的第三人?
 

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40430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4月30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40430

 

令函要旨:

 
一、
來信所稱他人照片,如具原創性,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拍攝照片之人自拍攝完成時起,享有該照片之著作權,將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上傳至臉書或網路平台,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利用之行為,由於「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屬之權利,此利用行為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
所詢問題一,FB分享平台固然已透過使用條款,與使用者(即來信指稱之原創者)就其分享的內容及資料約定授權方式與內容,惟據了解,該使用條款是否即屬著作權之授權,及其所授權之對象是否包含FB以外的第三人等,目前實務上仍有爭議,第一種看法認為依據該使用條款,使用者將貼文的隱私權狀態設定為「公開」後,就等於允許所有人(包括FB以外的第三人)存取或使用該資料,第二種看法則認為該使用條款應將隱私權與著作權之授權加以區別,只限於FB上使用,由於此涉及授權內容之私契約爭議,尚待法院判決釐清,惟鑒於FB現今已成為網路社群重要的互動平台,而網際網路散播力無遠弗屆,本局認為倘採第一種看法,恐將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目的落空,不符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並不可行。因此,如欲將他人公開於FB上之照片另行下載於FB以外之平台使用,除利用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宜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以避免侵權爭議。
 
三、
所詢問題二,除屬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屬第12條受聘人依委託完成之著作外,原則上著作權歸實際完成著作之人所享有。所詢甲利用非上班時間所攝照片之著作權歸屬,端視該照片是否為甲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而定。至是否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作實際判斷(例如是否依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經費、資源所完成等)。
 
 
※ 補充:節錄部份facebook使用條款

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

二、
分享您的內容和資料
您擁有您在 Facebook 發佈的所有內容和資料,您可透過隱私和應用程 式設定管理如何分享您的內容。此外,
 
1.
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 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 Facebook 或與 Facebook 聯繫(IP 授權)的任何 IP 內容。當您刪除您的 IP 內容或帳號,此 IP 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
 
2.
當您刪除 IP 內容,情況就如同在電腦上清理資源回收筒。然而,您應明白已刪除的內容可能會在合理時間內存有備份副本(但不會提供給他人使用)。
 
3.
當您使用應用程式時,程式可能會要求授權以存取您的內容與資料,以及其他人與您分享的內容與資料。我們要求應用程式尊重您的隱私,而您與該應用程式的協議,將決定它可如何使用、儲存與轉讓該內容與資料。(如需更多關於開放平台的資訊,包括如何控制其他人與應用程式分享的資料,請詳閱資料政策與開放平台頁面)。
 
4.
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 Facebook 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5.
對於您所提供的意見或其他關於 Facebook 的建議,我們總是心存感激,但請明白我們沒有義務為使用這些意見或建議而提供您報酬(正如您沒有義務必須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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