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適用民事免責責任之網路服務提供者
適用民事免責責任之網路服務提供者
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31007
發布日期:民國103年10月7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31007
令函要旨:
一、
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係為鼓勵網路服務提供者(ISP)與著作權人合作,共同遏止侵權,因而就ISP業者在提供4類服務(包含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時,允許其在分別符合該章之條文中所定一定要件的前提下,可對網友利用其服務從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主張免除其共同侵權責任;至於ISP業者己身所為之著作權侵權行為,自不得依此等規定主張免責,先予敘明。
二、
著作權法第6章之1所包含之4類服務,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9款明定其定義如下:
1.
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如提供撥接上網服務之中華電信Hinet、So-net及Seednet)。
2.
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如為加速服務者之資訊獲取,於連線服務中提供中介或暫時儲存資訊服務之中華電信Hinet、So-net及Seednet)。
3.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如提供部落格、網路拍賣等服務之Yahoo!奇摩、PC Home及露天拍賣)。
4.
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如提供搜尋服務之Google、百度等搜尋引擎)。
三、
經查閱相關網站資料顯示,所詢「支付寶」、「支付連」等業者係提供網路交易買賣雙方代收代付之金流服務,並未提供前述四類網路服務,非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9款所稱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無適用同法第90條之4至第90條之12之免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