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人為不同人該如何適用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人為不同人該如何適用-如雇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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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民國104年5月28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40528c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二,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出資人與受聘人雙方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此時出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無須再另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該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出資人利用著作無須再取得著作人之同意,惟須注意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避免侵害受聘人之著作人格權。
 
二、
所詢問題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為著作財產權之法定授權關係,因此,當著作財產權歸屬受聘人享有時,出資人即得依該項規定,在其「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無須另行取得受聘人之授權,但仍須注意不得侵害受聘人之著作人格權。
 
三、
所詢問題四,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受聘人為法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本文「除前條情形外」之規定,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應先依照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視受聘法人與其受雇人(即實際創作之員工)間之約定而定。由於此種情形,僅可能由該受聘法人(即來函所說之B公司)或其受雇人是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故出資人(即來函所說之A)如要取得著作財產權,即須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與B公司簽訂契約,要求B公司先與其員工約定由B取得著作財產權,再將著作財產權依約轉讓予A;惟因著作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因此, A僅得於契約中要求著作人(B公司或其員工)承諾對A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以保障自身權益。
 
四、
所詢問題五,如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為受聘法人B之受雇人享有,B仍與出資人A約定由A為著作人,若受雇人向善意之出資人A主張侵權責任,A應如何保護權益一節,請參考說明三,於事前與受聘人明訂合約並取得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保障權益。由於著作權之侵害,固以處罰故意為原則,惟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是否不知情、是否構成侵權等因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之,併此說明。
 
五、
所詢問題六,如一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分屬不同人,則欲利用該著作時,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即得為之。但在利用著作財產權之同時,無論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人是否為同一人,均應注意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著作人格權之規定,例如:標示著作人之姓名,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
 
 
*相關條文:
1.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2.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3.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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