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函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保險注意事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40015716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四十六條 第六十三條 綜合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陳 (先生或小姐)
主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有關保險注意事項,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依個案特性、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妥為編列保險費用,避免發生高估、浮報工程保險價額情形。
二、
為避免各機關辦理採購發生保險事項之錯誤及缺失,致影響機關權益或生履約爭議,本會以100年11月4日工程企字第10000418530號函訂定「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101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100050350號函訂定(101年8月17日修正)「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均公開於本會網站),機關應依個案契約約定及上開函釋查驗保險契約(包含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是否符合採購契約,例如承保範圍、保險金額、自負額、責任上限、逾期履約或展延工期時保險期間之順延。
三、
採購契約約定由廠商投保保險者,保險費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列項方式,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以單獨列項或與利潤、管理費等合併列項二種方式,均未違反本法規定。
(一)
保險費採單獨列項乙式計價方式者:
1.
廠商保險項目報價如無不合理情形,勿強以機關預算調整單價。
2.
保險項目與其他工程計價項目並無不同,契約要求廠商提供保費收據副本及保單,其目的係為確認廠商是否依契約約定投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尚非以收據作為付款之依據。其金額之支付,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號函及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已有釋例。
3.
爾後招標文件請勿訂定「多要退、少不補」條款(即契約所列保險費用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者要退,契約所列保險費用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者不補),以免與本法第6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未合。
(二)
保險費與利潤、管理費等合併列項乙式計價者,該項目須計入適當金額之保險費用,必要時可載明保險費所占金額比率,除可避免廠商誤解未編列保險費用外,亦可作為查驗保險契約不符採購契約約定時之扣款依據。
四、
為避免保險費單獨列項衍生契約雙方就保險費給付之爭議,本會以101年12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100474650號函各機關,建議將工程保險費與廠商利潤管理費用合併列項。鑒於單獨列項或合併列項均為機關採行之適當方式,為免各界誤解「合併列項」為唯一可行方式,上開函說明一後段有關建議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