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但書規定應註銷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之情事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2月15 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50004390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三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劉 (先生或小姐)
主旨 機關如知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但書規定應註銷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之情事,請儘速於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註銷作業,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
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
邇來有廠商就機關遲延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拒絕往來廠商之註銷作業,認有損害並提起國家賠償之情形。為避免發生類似爭議,機關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後,如知悉有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但書規定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情形,請儘速於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註銷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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