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爭議】承包商逾期違約金攻防三部曲(下)

四、
第三步:請求酌減違約金!
Q1:
『懲罰性違約金』or『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都可以請求酌減嗎?
是的,大部分的見解都認為無論是那一種違約金都可以請求酌減[1],而且在實務操作上,如果被認定是懲罰性違約金,有時在酌減的空間上也會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小一些。
Q2:
法院酌減考量的一般條件有那些呢?[2]
 
(一)
債權人實際損害額
違約金的約定目的就是在填補債權人受到的損害,所以一般都會以此因素作為主要酌減依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尤其應該考量此因素[3]。而在工程案件中,如請求方已被其大業主課罰鉅額逾期違約金,就是債權人的實際損害額證明方式之一,此時被請求方如僅為分包商,可以要求請求方必須證明大業主課罰的逾期責任(果)與被請求方施作(因)是有關的。另外在工程案件中,也會有請求方提出慢營運損失作為其具體損害數額的證明,此時被請求方則需要求請求方證明營運損失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二)
債權人所有法律上利益
包含:1、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的一切利益。2、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3債權人因為違約而增加的利益等。
 
(三)
債權人是否盡到減輕自己損害的責任
如果債權人有能力去做減輕自己損失的行為,卻怠惰不做,那麼債權人受到的損害就不應該要求債務人全部負擔。
 
(四)
債權人找到替代履行的難度
債權人找到替代履行的難度愈高,酌減幅度應該愈小。反之,則酌減幅度可愈大。比如說工程案件中,承包商遲延情況嚴重,且幾乎停工,但因施工內容有特殊技術性,業主無法輕易找到其他承包商代為履行,此時違約金酌減的幅度就會比較小。
 
(五)
債權人與有過失
此種情況是指債權人對於其所受損害,也有原因力,此時就應將債權人過失的責任列入酌減考量,比如說,業主發現承包商已經無力履約且嚴重遲延,卻遲遲不為處理,且未即時通知連帶保證廠商進場繼續施作,導致違約金與日俱增,此種情況,法院實務認為此時債權人亦與有過失,應酌減違約金。[4]
 
(六)
債務人的違約程度
如果債務人違約程度愈嚴重,違約的時期較長、違約的時間較早開始,酌減的幅度就愈小,法院實務考量此一因素亦帶有鼓勵債務人盡力履約的功能[5],於工程案件,法院亦會審酌因工程施工環境艱困、受到居民抗爭、不良份子恐嚇、天災頻仍等施工障礙因素,導致承包商施工難度較一般工程增加之各種情事,而為酌減違約金。[6]
 
(七)
債務人因違約而增加的利益
如果債務人因違約情事,而使其可因此爭取到其他利益愈大時,違約金酌減的幅度就應愈小。比如說,工程案件中,承包商之所以遲延履行本工程,是因為該承包商同時在施作其他更有利潤的工程,此時就有可能發生債務人因違約而增加利益的情形,故在違約金酌減時會列入考量。
 
(八)
債務人的一般經濟狀況
債務人的經濟狀況愈差,酌減幅度可愈大,此有法院實務見解採用作為考量因素。
 
(九)
一般客觀、社會經濟狀況
法院爰用此項標準時,大多都不會在理由中具體說明何謂「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所考量的具體事實,因此僅能概略推論出一般會考量的具體情況為:1、工程總價與每日罰金比較後,罰金明顯過高,如以每日罰金占總價比例高達百分之一,大部分會依工程契約慣常之約定而被酌減至千分之一或二。2、交易標的物約定價值或市場價格高低,如約定價值或市價愈高,可能被推定兩造訂約時必特別慎重,且交易期待較高,因此違約金酌減幅度就愈小。
 
(十)
契約雙方的社會經濟地位
債權人的社會經濟地位高於債務人時,酌減幅度可較大。反之,如債權人的社會經濟地位低於債務人,則酌減幅度應愈小。
前述第二件案例,請求酌減違約金就綜合運用了前述的「債務人的違約程度」、「債務人的一般經濟狀況」請求酌減,因為該案中的承包商已經發生嚴重的財務危機,但承包商沒有因為施作成本遠大於履保金,而動念落跑或放棄工程,反而是動用所有資源,努力將工程施作完成。這因承包商在此種艱困的經濟條件下仍沒有放棄工程,因此裁判者也認為應衡情酌減鼓勵這種沒有放棄工程、努力不將損害擴大的承包商。
 
Q3:
除上述應爭取考量酌減的一般條件外,工程案件中承包商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的特別條件還有那些呢?[7]
(一)
降低每日逾期違約金的約定比例
實務見解多認為如為總工期逾期,按日計罰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比例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因此應先審查合約約定的比例是否高於千分之一或二,如有超過即可請求酌減。
(二)
設定或降低違約金上限比例
工程實務多認為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罰上限,應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至二十為限,如有超過即可請求酌減。
(三)
以分段工程金額、分項金額或逾期時的剩餘工程金額為計罰基準母數
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基於此法律規定及其所揭示的法理基礎,以下情形可請求降低計罰母數:[8]
 
1、
工程如有數個分項工程,但僅有其中一項或數項工程遲延,可請求按照遲延分項工程金額作為計罰母數。
2、
工程已完成至一定比例,可請求按照逾期時未完成工程金額作為計罰基準;如前述第一件案例,我們在二審強力主打逾期不可責及應按未完成工程金額作為計罰基準二大主張,雖二審法院因證據力程度問題而未肯認逾期不可責的主張,但因為承包商仍適時還原當時業主的不當拖延辦理變更程序,且因工程備料不易,乃造成變更工程施作時間延長,因此二審在考量違約金酌減時,即完全採用最有利於承包商的酌減方案。
3、
工程如訂有分段里程碑進度,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一覽表」則區分是否於分段里程碑時交付使用,而有不同計罰標準:
 
(1)
分段完成、分段使用:
A、
分段逾期、總工期未逾,按分段金額計罰。
B、
分段未逾、總工期逾期,以扣除已分段完成之金額計罰。
C、
分段逾期、總工期逾期,計罰金額=A+B。
(2)
分段完成、全部使用:
A、
分段逾期、總工期未逾,不罰(可預扣分段罰金,待總工期結算返還)。
B、
分段未逾、總工期逾期,按總合約金額計罰。
C、
分段逾期、總工期逾期,按總合約金額計罰。(可預扣分段罰金,待總工期結算扺扣)
 
(四)
承包商為履行契約而同受損害
此為前述第二件案例,我們請求酌減違約金時所運用方式,承包商證明因工程延長施工期間而遭遇物價劇烈上漲時間,造成物價波動損失數百萬元,另外也提出因工期延長致使承包商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損失數百萬元,加上該承包商之所以無法按正常功率施作正是因為財產危機所致,故在此財力、物力艱困情況下,承包商仍努力將工程全部履約完成,而未因履約保證金僅五百萬元,而放棄工程,綜合上情,於調解過程中均獲調解委員的肯認,建議機關應給予酌減。
 
五、
結語
承包商施作工程最常面臨工期爭議,而對於承包商本有堅強理由去展延工期的案例,自應理直氣壯的請求業主展延工期及與時間關聯費用損失。但有時承包商可能沒有很強的證據可獲得全部展期;甚至承包商真的有不得已各項事由,發生了可歸責的逾期,即使如此,也還有方法可以嘗試力挽狂瀾,請承包商千萬不要放棄!!
 
[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2]
【邱毓嫺,違約金之酌減,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60-82,2008年1月】
[3]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等等。
[4]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惟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所載,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或上訴人竟成公司開工後進行遲緩不能依限完工時,即得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由本契約之同業廠商保證人代為依本契約繼續施工完成。被上訴人於認定上訴人竟成公司陷於遲延之時,不僅未立即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且亦未通知同業保證廠商即東欣公司等,代為繼續施工完成,反而任令竟成公司繼續施作,致令違約金按日累積增加,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工程遲延完工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竟成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減輕違約金,尚屬有理。」
[5]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然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衡理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嚴重,違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間較早者,始須受較高額之違約罰款,不應反其道而行。」
[6]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
[7]
【蔡玉琪,公共工程遲延與違約金問題之研究,頁147-154,2008年6月】
[8]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http://www.pcc.gov.tw/pccap2/TMPLfronted/ChtIndex.do?site=002 首頁 > 法令規章 > 政府採購法規 > 子法及相關規定 > 本會訂頒相關作業規定 > 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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